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壢簡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壢簡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壢簡字第1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古榮添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7130號、104年度偵字第210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古榮添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古榮添於民國104年03月09日12時57分許,與某不詳真實姓名自稱羅先生之成年男子電話通聯,明知該自稱羅先生成年男子不自行申辦金融機構之提款卡,而要求其提供金融機構存摺影本、提款卡,係擬供為詐欺等不法犯罪贓款匯入之人頭帳戶之用,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4年03月12日中午,在桃園市○○區○○路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7-11)福瑞門市,將其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平鎮廣明郵局開立之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影本與提款卡各1枚,委由 宅急 便寄送方式記載收件人為「陳俊宏」,寄交予該成年男子。於同年月13日11時44分許,又於電話中將其上開帳戶提款卡之密碼,告知該自稱羅先生之成年男子。某自稱露天網路購物客服人員之成年女子與某自稱郵局人員之成年男子,2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自稱羅先生之成年男子提供之古榮添所寄交上開帳戶提款卡、帳戶資料與密碼後,於104年03月13日20時許,先由該自稱露天網路購物客服人員之成年女子打電話向住於桃園市中壢區某處之 呂政遠 佯稱:你之前網購LC卡交易,因電腦錯誤變成有2筆訂單,請你取消訂單云云,接續由該自稱郵局人員之成年男子打電話向呂政遠佯稱:請你依我指示至提款機操作取消訂單云云,使呂政遠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同日,由某銀行ATM,依對方指示操作而轉帳匯款2萬9,985元入古榮添上開郵局帳戶內。呂政遠匯入古榮添上開帳戶之款項,於匯入同日,即經正犯以卡片跨行提款提領一空。呂政遠嗣發覺受騙,報警循線查獲古榮添犯罪。某自稱MOMO網路購物人員之成年人與某自稱銀行人員之成年人,2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自稱姓羅之成年男子提供之古榮添所寄交上開帳戶提款卡、帳戶資料與密碼後,於104年03月13日20時許,先由該自稱MOMO網路購物人員之成年人打電話向住於彰化縣大城鄉某處之 陳燕茹 佯稱:妳之前在MOMO網路購物網購衣服之簽收單,係盤商使用之簽收單,會對妳連續扣款12期,是否要取消訂單云云,接續由該自稱銀行人員之成年人打電話向陳燕茹佯稱:因連線有問題,請妳拿另一張提款卡依我指示至提款機操作取消訂單云云,使陳燕茹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同日,由彰化區漁會西港分部某ATM,依對方指示操作而轉帳匯款2萬9,987元入古榮添上開郵局帳戶內。陳燕茹匯入古榮添上開帳戶之款項,於匯入同日,即經正犯以卡片跨行提款提領一空。陳燕茹嗣發覺受騙,報警循線查獲古榮添犯罪。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分別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訊問時坦承上開帳戶係其所開立,於前開時、地,依該自稱羅先生之成年男子指示,將其上開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以宅急便寄送方式寄交予該成年男子,又於電話中告知密碼等情。惟其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訊問時辯稱:其欲辦貸款,該自稱羅先生之成年男子打電話過來稱可為之辦貸款,一個禮拜可辦下來云云,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惟查證人即被害人呂政遠、陳燕茹於警詢時分別就其等上開被詐欺之情節指述甚詳,且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影本01份及所附被告於上開帳戶之基本資料影本01份、查詢金融卡變更資料01份、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影本01份、宅急便顧客收執聯影本01份、被害人呂政遠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01份、彰化區漁會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01份可稽。查持有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如同時知悉密碼,其功能並不以提款為限,尚可作無摺存款、轉帳之轉出或轉入、查詢餘額、變更密碼等多項功能,而可作為不法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銀行提款卡設置密碼之目的,係避免提款卡如因失竊、遺失或其他原因離本人持有時,取得提款卡持有之人,若未經原持卡人告知密碼,將難以使用該提款卡,故提款卡之密碼,應避免讓他人知悉,始能達避免遭盜用、盜領情事。銀行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一般人極易申請取得,且個人之存款帳戶存簿、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乃關係該帳戶之款項之存取,若非極為信任之親友因急迫情形有立即使用之必要者外,本可各自至銀行或郵局自行開立帳戶使用,自無須向他人借用或價購之必要;個人之帳戶存簿、存摺、提款卡,亦無任意出借、出賣、交付或將帳戶提款卡密碼告知予非熟識之人之理。又申辦貸款,應準備相當之人保、物保等擔保,如申辦信用貸款,則需備妥薪資證明、金融機構交易往來明細或其他財力、資力證明文件,自行提出申辦或委請認識或可靠之代辦業者代辦,始能確保其申請條件正當合法,並迅速順利貸得款項。被告辯稱其欲辦理貸款而寄交提款卡,然其並非以向國內合法之金融機構如銀行、農會、漁會、信用合作社…等,備妥相關之擔保或證明文件,自行或委請認識或可靠之代辦業者,循正常貸款程序申辦貸款。且其與對方僅透過電話聯絡,並未謀面,就對方真實身分、住居所、所在地等毫無所悉。另依被告於警詢所稱:其資格不符,沒有辦法在銀行進出。羅先生要幫其辦貸款,向其稱:要有提款卡密碼,才能作帳,其才將密碼告訴羅先生等語,其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稱:羅先生說會計師要作帳,銀行要有正常金額出入,才有辦法辦貸款,羅先生打電話說密碼要給他,不然會計師不敢作帳,怕錢進出時會被其領走無法作帳等語,其於本院訊問時所稱:因為銀行經理要作業績。羅先生後來打電話來說要密碼,會計師幫其在帳戶內作帳,讓其帳戶有進出存提資料。其有遲疑,其怕對方是詐騙集團等語。可認被告自知其貸款資格不符,無法向金融機購辦理貸款,又果如其所述由對方告知之為其辦理貸款方式,係由會計師先在其帳戶為不實之存、提紀錄方式作帳,再以作帳後之不實存提往來紀錄向銀行施詐貸款,其顯已知悉對方係欲以製作不實往來紀錄向銀行施詐貸款,而要求其提供提款卡與密碼。且其亦自陳提供密碼前,怕對方係詐騙集團而有所遲疑,可知其就對方要求提供提款卡之密碼,係擬供為詐欺等不法犯罪行為贓款匯入之人頭帳戶之用,確有認識,除將其上開帳戶存摺影本、提款卡提供外,復將密碼告知,其有幫助犯意甚明。被告前開所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僅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並僅提供該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與告知密碼,供為贓款匯入、提領之帳戶,係提供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正犯詐欺被害人2人財物,侵害被害人2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被告為幫助詐欺之從犯,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與密碼,幫助正犯作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正犯施詐使被害人2人交付上開財物,被害人2人所匯入之款項,均已經正犯提領之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犯罪後尚未與被害人2人和解或賠償被害人2人損害,與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存摺影本、提款卡各1枚,並未扣案,是否仍屬被告所有及是否尚存不明,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與所有權歸屬發生爭議,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害人2人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係經正犯提領,並非被告所提領,又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分得任何贓款或有其他犯罪所得,即無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一併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1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謝順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105年10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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