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再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再字第一號
抗告人即再審原告甲○○○相對人即再審被告保證責任高雄縣鳳山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乙○○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九十三年五月七日本院九十三年度再字第一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應徵收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八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四日對於本院於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九十三年度再字第一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五月七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繳裁判費,該裁定已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送達抗告人,抗告人逾期仍未補繳,有送達證書及查詢表附卷可稽,其抗告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又提起抗告,如係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準用同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本院於九十三年五月七日所為命抗告人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之裁定,係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與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為抗告者不同,依同法第四百八十三條之規定,係不得抗告之裁定,抗告人於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對之聲明不服,其抗告不合法,亦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均為不合法,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八日
民事第三庭~B1審判長法官張國彬~B2法官謝靜雯~B3法官徐文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仟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八日~B1法院書記官黃富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