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重訴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擄人勒贖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選任辯護人李明譽律師選任辯護人 陳逸華 律師選任辯護人 蔡鎮隆 律師被告之親屬戊○○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林清漢 律師被告乙○○被告丁○○右二人共同指定辯護人 陳雨凡 律師右列被告因擄人勒贖等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被告甲○○、丙○○、乙○○、丁○○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右列被告甲○○、丙○○、乙○○、丁○○因擄人勒贖等案件,本院前以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認有羈押必要,經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將被告等收押。查被告甲○○、丙○○、乙○○、丁○○所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擄人勒贖罪嫌;被告丙○○、乙○○、丁○○另涉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罪嫌,均係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羈押原因仍屬存在,認被告等均有予繼續羈押之必要,特為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李英勇
法官郭惠玲法官趙子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