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重國字第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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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重國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重國字第四號
抗告人甲○○相對人丁○○相對人戊○○相對人乙○○相對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本院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九規定須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下同)一千元,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並於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抗告人迄未依期補正,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官徐玉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應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日
書記官朱家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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