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度再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再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再字第一號
再審原告甲○○○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保證責任高雄縣鳳山信用合作社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核訴訟標的價額新台幣(下同)叁佰貳拾萬元,應徵裁判費肆萬玖仟零貳拾元,未據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五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以內,如數補繳到院,逾限即依同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B1審判長法官張國彬~B~B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關於命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黃富美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