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上易字第29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上易字第2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股票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九一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等與被上訴人乙○○間返還股票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時未補正亦未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提起上訴,未於上訴狀內釋明具有上開具有律師資格之情形,復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其上訴顯不合法,限上訴人應於送達本裁定十日內,向本院補提委任狀,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B1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照德~B2法官曾謀貴~B3法官蔡王金全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B書記官阮正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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