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3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三七五號
聲請人乙○○相對人甲○○即祭祀公業余 金崇公 嘗管理人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甲○○」之記載,應更正為「甲○○即祭祀公業余金崇公嘗管理人」。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二百三十九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
民事庭法官沈佳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
法院書記官李惠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