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3年再易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再易字第三號
再審原告乙○○再審被告丙○○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三七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之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原告請求再審之意旨略以:鈞院原確定判決關於損害賠償之法規僅適用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之規定,但忽略同法第十八條、第一百八十四條及第二百十三條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傷害罪部分已經鈞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二三號及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五九四號判決,證明再審被告是故意,需為完全之賠償,故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另除對證人之證詞予以釋譯外,並提出筆錄二份,屬於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故鈞院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三款之再審事由云云。
三、經查:
(一)本件再審原告係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原確定判決以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判命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精神慰撫金一萬元,並無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至再審原告指稱原確定判決未適用同法第十八條、第一百八十四條及第二百十三條之規定云云,惟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為侵權行為之基本規定,符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者,必先構成同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之規定,兩者並非個別獨立之請求權依據,原確定判決以同法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判決,已當然包括適用同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之規定。另關於精神慰撫金部分,同法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相較於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為特別之規定,既已適用同法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自無再予適用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之餘地。又同法第二百十三條係規定損害賠償之方法,原確定判決針對再審原告人格權受侵害之部分已判命再審被告以金錢賠償方式給付精神慰撫金,自無需適用同法第二百十三條回復原狀之規定。再審原告不明法律規定之結構及彼此關連,任意指摘適用法規錯誤云云,顯有誤解。
(二)原確定判決已認定再審被告不法侵害再審原告之權利,並依法判命再審被告為損害賠償,並無判決主文與理由矛盾之情形。至再審原告陳稱再審被告為故意傷害應負完全賠償責任云云,與原確定判決據以認定之事實並無歧異,再審原告以上述理由請求再審,容有誤會。
(三)再審原告雖主張發現未經斟酌之二份證據,惟其所提出者分別為本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二三號案件刑事之筆錄及原確定判決一審之九十二年度宜簡字第二九號事件之筆錄,而原確定判決均已調閱前開卷宗審核在卷,該二份筆錄上之被告陳述內容及證人證詞已經原確定判決審理時令兩造為辯論並斟酌後而據以判決,其顯非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再審原告據以請求再審,顯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顯無再審原告所指稱之再審事由,本件再審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四日~B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 林惠玲 ~B法官蔡仁昭~B法官林俊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八日~B法院書記官黃月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