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2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二五六號
原告乙○○被告甲○○
現應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雖於起訴狀上記載被告住址為大陸地區四川省合汀縣融山鎮一樹子村四社三九號,惟原告前曾訴請被告履行同居,經本院以九十年度婚字第一七七號履行同居事件審理時,原告即陳報上開地址為被告之住所,而經本院囑託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按上開地址送達該案之訴訟文書,均未能送達被告收受,亦未獲回覆是否確有該地址存在,業經本院調閱前揭履行同居事件之案卷在卷供參,是上開地址顯難認係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又若被告確係送達處所不明,原告亦應向本院聲請公示送達,然經本院二次合法通知原告,原告無正當理由均未到庭,另本院裁定命原告於五日內補正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或依法聲請公示送達,該裁定已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五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逾期仍未補正,再原告經通知亦未提出兩造之最新戶籍謄本以證明與被告間現在仍有婚姻關係存在,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趙淑容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吳明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