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8年度湖小字第67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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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湖小字第679號
原   告  張禧玲
一、上列原告因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黃慶忠 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
  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核,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伍萬
  元,應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
  臺幣伍佰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伍佰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9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玉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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