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易緝字第3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緝字第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四四五號),本院沙鹿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請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及移送併辦(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四七八號、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四五九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殘沾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量微無法秤重)之塑膠空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二次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七○六號、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七八五、四
三四九、五五三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意,自八十九年十一月間某日起,至九十年九月間某日止,平均約一、二個月施用一次,在臺中縣○○鄉○○路附近門牌號碼不詳朋友家中及臺中縣○○鄉○○村○○路○段○○○弄○○號住家等處,均以將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瓶中其下以火燒烤,而吸其產生煙氣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期間並分別於下列時、地施用而為警查獲:(一)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下午四時許,在臺中縣○○鄉○○路附近門牌號碼不詳朋友家中施用,嗣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上午十時許,經警通知到案採尿而查獲。(二)於九十年六月十三日某時許,在臺中縣○○鄉○○路附近門牌號碼不詳朋友家中施用,嗣於九十年六月十五日下午十八時許,經警執行搜索後採尿檢驗而查獲。(三)於九十年九月十五日某時許,在臺中縣○○鄉○○村○○路○段○○○弄○○號住家施用,嗣為警於九十年九月十八日下午二十三時四十分許在臺中市○區○村路○段○○○號查獲,並當場扣得殘沾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量微無法秤重)之塑膠空袋一只。(保安處分部分,另經本院於九十年九月四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四四一九號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沙鹿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請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及同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於上揭時、地分別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⑴私立中山醫學院附設孫中山先生紀念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檢驗,亦驗出有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該中心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出具之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見九十年度毒偵第三四四五號偵查卷宗第十頁)⑵臺中縣衛生局檢驗,亦驗出有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該局九十年八月三日出具之檢驗尿水報告書一份附卷可稽(見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四五九三號偵查卷宗第十二頁)。⑶臺中市衛生局檢驗,亦驗出有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該局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出具之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份附卷可稽(見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四七八○號偵查卷宗第三十八頁),復有塑膠袋一個(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扣案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二次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七○六號、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七八五、四三四九、五五三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一節,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二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影本各一紙等附卷可稽,是被告於五年內三犯施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事證明確,犯行已堪認定。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甲○○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高度之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自承自八十九年十一月間至九十年九月間止,約平均一、二個月施用一次,是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素行,無視於國家防制毒品危害之禁令,經二次觀察勒戒與不起訴處分後,仍未斷然戒絕,與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時間與次數、所生危害係屬藥物自殘,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與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所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末查,扣案殘沾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量微無法秤重)之塑膠空袋一只,係被告所有,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其上殘沾之甲基安非他命(被告坦承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被告尿液經送驗後,驗出有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應為甲基安非他命無誤),因與塑膠空袋一只已無從分離,該塑膠空袋一只亦應視為違禁物,同屬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又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公訴人提起公訴之部分(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四四五號),與移送併辦之部分(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四七八、四五九三號)兩罪間有連續犯之關係,已如前述,屬裁判上一罪,本院自應就移送併辦之部分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梁堯銘
法官許旭聖法官洪堯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