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一七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七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含玻璃瓶吸食器及吸管各壹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犯竊盜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其後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期滿,而由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一月十七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一О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嗣甲○○又基於概括犯意,自九十年七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八月十七日前某日止,連續在南投縣○○鄉○○村○○路○○○號自宅等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為警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在前開甲○○住所處查獲,並扣得施用毒品器具吸食器一組(含玻璃瓶吸食器及吸管各一個)。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埔里分局報請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自白不諱,且有前揭施用毒品器具吸食器一組(含玻璃瓶吸食器及吸管各一個)扣案可稽,而該吸食器確屬被告所有之物,亦據證人 徐惠芳 於警訊中供述屬實;再經本院將該吸食器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其玻璃瓶吸食器及吸管均檢出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局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刑鑑字第0九一00九四四九八號鑑驗通知書乙份附卷可稽;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期滿,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有不起訴處分書一份在卷足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為多次施用安非他命之行為,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前於八十八年間因犯竊盜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按,仍不知悔改,又於五年內再犯本案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殘留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施用毒品器具吸食器一組(含玻璃瓶吸食器及吸管各一個),因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無從剝離,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王鏗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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