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4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四七號
原告丁○○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九十年附民字第一五五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爰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柒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八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貳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緣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下午二時三十分,在彰化市○○路○段全台飯店內,遭被告及訴外人乙○○、丙○○、戊○○組織之詐欺集團詐騙一百五十萬元,業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三三九號提起公訴,上開賠償之金額計為一百五十萬元,惟原告已與訴外人乙○○、丙○○、戊○○分別以十二萬元、十七萬元及二十萬元達成和解,並於和解當時當場給付上開和解金額完畢,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剩餘之金額一百萬元,並請准供擔保以代釋明予以宣告假執行。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在彰化市○○路○段全台飯店內,遭被告及訴外人乙○○、丙○○及戊○○共組詐欺集團詐騙一百五十萬元,惟因原告已與乙○○、丙○○及戊○○共以約五十萬元之金額達成和解,並已給付完畢,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賠償剩餘之金額一百萬元等語。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到庭或以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後段及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與訴外人乙○○、戊○○、丙○○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共組詐欺集團,冒充有意回國投資之華僑,以看報紙或廣告尋找之方式尋找到要出售土地或銷售商品之原告,先由其中一至二人「仲介者」以購買或請求仲介土地或購買商品為由與原告接洽,出價極為大方,並佯稱該土地或商品係某「 董仔 」所委託購買,數度接洽後即利用機會,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將原告攜至該「董仔」在台居住之彰化市○○路○段上之全台飯店內,介紹彼此認識,期間「董仔」慨然談及其世交之子「敗家子」賭博揮霍無度及種種不肖行徑,談至傷心處常潸然淚下;此際「敗家子」即帶著一至二百萬美元(實則不過一萬六千餘美元,其中僅有一疊百元美鈔,其他均為一元美鈔或白紙)出現,向大夥道述其昨日在某賭場輸了一百萬美元等語,並急著再拿鉅額美金去翻本,暫不談土地買賣或購買商品事宜;「董仔」藉此機會向「敗家子」稱:其所以輸錢係因被詐賭所致。並即聯絡一專長賭術之友人「 老千 」前來解說,約隔不久「老千」即到場,並向「敗家子」、原告和大夥表演「敗家子」被詐賭輸錢之賭術,「敗家子」直道不信邪,且稱其友人曾教他一種絕對不會賭輸之方法,即每次下注賭輸後加倍押注,直到贏為止,「敗家子」堅持不信「老千」之解說,並稱如有人要與其對賭需準備和其相同數額之賭金,隨即揚長而去。此際「董仔」出言要求原告幫忙救救執迷不悟之「敗家子」,並稱:如要眼睜睜看「敗家子」最終將錢輸光,倒不如大夥共謀將其錢財全數羸過來,再由大家均分投資做生意,另抽出部分錢財由大家共同佈施行善;期間大夥藉機在旁說服原告,為防原告將此事宣揚並取得原告信任,大夥提議三柱香義結金蘭,依年齡大小排列,彼此以兄(妹)弟相稱,並立下毒誓,絕不得將此事透露予他人。接著「老千」即向大夥示範如何詐賭,由原告作莊,以一把一元硬幣或鈕釦為賭具,在紙上劃六格寫上一、二、三、四、五、六,以「逢六進位」(例如八枚硬幣就是二點,九枚硬幣就是三點)方式猜莊家點數押賭,大夥以共同約定之暗記要詐騙「敗家子」,演練數遍後各人分頭返家籌款。嗣原告返家籌得賭金後,大夥即安排與「敗家子」之賭局;剛開始原告依「老千」教導之方法果然連贏數把,中途「敗家子」藉機離席數分鐘,「老千」以再教導原告更熟練操作為由,暗中增置或抽掉一枚硬幣或鈕釦,自此「敗家子」即開始押注鉅額賭金,原告則全盤皆輸,並欠下鉅額賭債,需另再籌錢償還,被告及訴外人乙○○、丙○○及戊○○即以此手法詐騙原告之金額計一百五十萬元之情,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三七二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且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到庭或以書狀為任何爭執,而被告及訴外人乙○○、丙○○及戊○○因上開詐欺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三七二號刑事判決,判處乙○○有期徒刑八月、被告有期徒刑一年、丙○○及戊○○均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均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經被告提起上訴,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九十年上易字第一八四五號案件審理,惟被告復於審理中撤回上訴而確定之情,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全卷查核無訛,自堪信為真實。被告及訴外人乙○○、丙○○及戊○○既共組詐騙集團,以詐欺之方法向原告詐得一百五十萬元,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及訴外人乙○○、丙○○及戊○○自應連帶賠償原告所受損失一百五十萬元。
四、惟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時,並無消滅全部債權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就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他債務人亦可同免責任,最高法院著有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八四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與訴外人乙○○、丙○○及戊○○四人共同對原告為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以上之損害,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已如前述,而乙○○、丙○○及戊○○三人,就原告請求之上開損害金額,已分別於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同年六月四日、同年五月二十一日與原告達成和解,並分別願意給付原告十二萬元、十七萬元、二十萬元之情,業據原告所陳明在卷,並有和解書在卷可稽,而由前揭和解書所載:「甲方(即原告)不再追究乙方(即訴外人乙○○、丙○○及戊○○)詐欺刑責及民事責任。」一語以觀,原告於和解時向乙○○、丙○○及戊○○所為各免除該部分債務之意思表示,並無同對被告表示消滅該部分債務之意思,揆諸上開規定及判決意旨,就乙○○、丙○○及戊○○應分擔之部分,被告亦得同免其責任。本件侵權行為既因被告與乙○○、丙○○及戊○○四人共同所為,則就上開損害賠償額,認為被告與乙○○、丙○○及戊○○應分擔之部分應均為四分之一即三十七萬五千元,惟因乙○○、丙○○及戊○○三人,各與原告達成和解之金額分別為十二萬元、十七萬元及二十萬元,已各低於其等之應分擔額,則就該三筆各為二十五萬五千元、二十萬五千元及十七萬五千元之差額即共六十三萬五千元,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即已因原告之免除而不得再向被告請求,是扣除該經免除之六十三萬五千元之債務後,尚餘八十六萬五千元。又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二百七十四條亦有明定。查,本件與被告對原告同負連帶賠償責任之乙○○、丙○○及戊○○,於與原告成立和解後,前揭之和解金額共四十九萬元均已付迄,此有上開和解筆錄可證,是就被告所負八十六萬五千元之連帶債務,已因乙○○、丙○○及戊○○清償其中之四十九萬元,而消滅其中四十九萬元之債務,致被告同免該四十九萬元債務之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自應減為三十七萬五千元(即000000-000000=375000)。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者,自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同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二百零三條所明定。查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損害,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故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自九十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三十七萬五千元,及自九十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非屬正當,應予駁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之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羅培昌~B法官許雅婷~B法官黃齡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張清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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