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8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八二二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七八五0號)及移送本院併案審理(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六七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四四四號(起訴書誤載為四四四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起訴書誤為七月十五日)。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年七月四日晚間十時許,前往彰化縣彰化市○○○路○○○號前,因見丙○○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車主為丙○○之女 謝婷華 ,價值據丙○○稱約為新台幣《下同》三萬元)停放該處,竟徒手將該部機車竊取駛離現場,得手後留供己用。甲○○又承續上開概括犯意,另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一日下午一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街與博愛路口,以自備鑰匙插入機車鎖孔之方式,竊取乙○○所騎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一部(車主為乙○○之母 謝桂葉 ,價值據乙○○稱約為一萬元),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甲○○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下午二、三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街旁麵攤飲用米酒後,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下午五時五十分許,騎乘上開竊得之VNT-五一九號機車行經彰化縣彰化市○○路○○○號前,因酒後注意力未能完全集中而跌倒於地。經警據報前來處理,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一點二七毫克,並查知該車業經乙○○申報失竊,而當場扣得甲○○所有供竊取VNT-五一九號機車使用之鑰匙一支;另於九十年八月十七日下午一時許,經警在彰化縣彰化市○○路○○○巷口尋獲丙○○前揭失竊之機車,由丙○○在該車置物箱內發現甲○○所遺留之相片一張,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竊取車號000-000號機車及飲酒後駕車外出等情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及竊取被害人丙○○所使用之機車等犯行,辯稱:飲酒對伊駕車行為沒有影響,當天是因為轉彎時不慎碰到橋柱才會跌倒,而被害人丙○○與伊是朋友關係,伊於九十年七月四日前去被害人丙○○家中借用機車,曾經告知被害人丙○○之太太,但不確定對方是否聽見,伊是為了騎去醫院照料親人,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然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供承無訛,核與被害人丙○○、乙○○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份、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二份、照片四張、酒精濃度測試單、測試觀察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並有鑰匙一支扣案為憑。再參諸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至於上揭數值以下之行為,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時,亦應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規定移送法辦處以刑罰,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檢字第00一六六九函釋甚明。被告呼氣中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一點二七毫克,遠逾上開標準值甚多,且被告於駕車行駛途中突然無故跌倒於地,迥異於一般正常機車騎士之精神反應,堪認其因飲酒之故造成注意能力疏懈,而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被告雖辯稱係因轉彎時撞到橋柱跌倒,並非飲酒過量云云,然就通常駕駛行為而言,駕駛人發現前方豎立橋柱等明顯障礙時,應能適時迴避而免於撞擊,乃被告竟自稱當時騎車直接碰撞橋柱等情,益徵被告當時注意能力遠遜於正常狀態,顯係導因於過量飲用酒類之故,是以縱認其前揭所述騎車倒地情節屬實,亦無從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再被告既已於警訊時自承竊取被害人丙○○使用之IDK-四七六號機車犯行,而被害人丙○○亦表明從未曾將機車借與被告騎用等情,均已不容被告事後任意翻異而空言否認。又被告倘真向被害人丙○○之家人借車使用,依其所述於騎去彰化基督教醫院停放二日後旋即遭人竊取,按理借用人應立即將車輛失竊情形通知車主,或自行前往警察機關報案,以釐清往後肇事或違規責任,並且積極協尋失竊車輛。乃被告竟稱發現機車失竊後,不僅未再與出借人丙○○有所聯繫,亦從未報警協尋,此與常情即有相違,足見被告不欲為他人知悉自己騎用上開機車之事實,如非未經被害人丙○○同意擅自竊取使用,被告又何須掩飾犯行至此?是以被告確有竊取被害人丙○○所有之上開機車,彰彰明甚,殆無疑義。另被告雖稱:竊取VNT-五一九號機車時,是因車主未將機車鑰匙取下而直接騎去駛離現場云云,然被害人乙○○於警訊時亦已陳明絕無將鑰匙遺留於車上之情形,且否認扣案鑰匙為其所有,足徵被告所述竊車手法亦與實情有所出入,無非冀圖淡化己身涉案情節,亦無足取,應認被告係以自備鑰匙直接插入該車鎖孔行竊,始符事理。綜上所陳,被告前揭辯詞顯有未洽,均無可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竊取他人所有之二部機車,又於飲用酒類後,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猶執意駕車外出,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重大違背安全駕駛罪。被告先後二次竊車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至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四四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於九十年七月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監在押資料表存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竊盜部分)及加重(服用酒類重大違背安全駕駛罪部分)其刑。又被告於九十年七月四日竊取被害人丙○○之機車而由檢察官移送本院併辦部分,雖未及載明於公訴意旨內,然此因與業經記明起訴書之竊盜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刑滿出獄未久即再次竊車,完全無視於監禁期間接受之教誨訓育,未見其有絲毫悔改向上之心,品行至為不端,且於犯罪後仍一再飾詞否認犯行,態度亦無足取,又被告呼氣中酒精濃度測試值非低,對於公共交通安全之潛在危害甚鉅,及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之嚴重程度、具有國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服用酒類重大違背安全駕駛罪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鑰匙一支,應係被告所有持以行竊VNT-五一九號機車使用之物,已如前述,被告雖否認該物為其所有,亦係淡化犯情之空泛辯詞,不足為採,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高文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謝志鑫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