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6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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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6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六六八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四八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九時四十五分許,在彰化縣○○鎮○○段柳仔溝七九○地號乙○○所有之西瓜田,徒手竊取乙○○所有之西瓜約一百三十五顆,得手後將之放置於靠近路旁之西瓜田,正欲將竊得之西瓜搬上其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之自小貨車時,為乙○○之媳 許映紅 發覺報警前來處理而當場查獲。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摘取西瓜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竊取之行為,並辯稱:係乙○○之子 施學彬 向其表明說那些西瓜是不要的,叫伊去摘,故伊方前取云云
。但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指訴歷歷,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且證人即被告所稱之「 阿彬 」之人(即為告訴人之子施學彬)於偵查中,證稱:「之前被告曾打電話給我,說要買西瓜,但我已經賣給他人了,就不理他」等語明確,足見被告所供不實,又質之目擊證人即告訴人之媳許映紅亦證稱,種苗很鮮綠,且籬笆仍圍住,不可能不要等語,暨參諸被告所摘取之西瓜皆完好,有照片四幀在卷足稽,益徵被告所辯與常情有違,不可採信。是本件罪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竊盜罪既、未遂之判斷,仍以所竊取之物是否業置於行為人即竊賊之實力支配下為據,本件被告所竊取西瓜既已置於被告之實力支配正即被告得手後將之放置於靠近路旁之西瓜田,是其竊盜行為,已達既遂程度。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公訴人以竊盜未遂論處,是屬誤會,起訴法條,應予變更,附此說明。爰酌被告為年青之人,不思向上,竟竊取他人之財物,危害國民之財產益,應予懲戒,及所生之危害與其於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其經此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鼎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洪志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洪年慶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一日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