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八七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被告乙○○右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五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九年底,因積欠姓名年籍不詳之李姓男子借款約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餘萬元,李姓男子為圖取回借款,竟教唆丙○○以分期付款之附條件買賣方式購買汽車,並將所購得之汽車先行售予李姓男子抵銷六十萬元之借款,至於其後各次應繳分期車款則全歸丙○○自行承擔,縱因丙○○資力欠佳而未能如期繳款,亦無損於李姓男子業已取得之獲償利益。丙○○與其妻乙○○明知當時二人經濟狀況陷於窘境,已無充足資力可供清償購車分期款項,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年四月間前往台中市○區○○路一段三六九號「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甲○○○公司),向業務員誆稱:願以分期付款之方式,購買總價為七十萬九千元之西元二00一年份國瑞牌自用小客車(嗣經領得牌照號碼為八Q-二六一六號)一輛,雙方並於九十年四月十三日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約定頭期款十萬九千元應於當日給付,餘款則自九十年五月十五日起至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止,每月應給付二萬一千一百二十元(分期付款連同貸款利息共為八十六萬九千三百二十元),於買受人未履行全部契約義務前,甲○○○公司仍保留汽車所有權,汽車應停放於彰化縣○○鄉○○村○○路○○○巷○○號,買受人不得擅自將標的物遷移、轉讓、出賣或其他處分。丙○○除自任附條件買賣買受人外,並由乙○○擔任保證人,用以取信於甲○○○公司銷售人員,並向彰化監理站辦理附條件買賣之設定登記,致使甲○○○公司銷售人員陷於錯誤,以為丙○○確有使用汽車及按期繳付分期款項之真意,而將上開車輛交付予丙○○。惟丙○○、乙○○竟於取得該車現實占有後,共同基於意圖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旋即將之出賣予李姓男子抵銷借款債務,其後各次分期款項則均未繳納,致生損害於甲○○○公司。嗣經甲○○○公司派員查訪上開車輛約定停放地點,卻已未見該車蹤跡,而丙○○、乙○○又均遷移他處,追償無著,甲○○○公司至此始知受騙。
二、案經甲○○○公司代表人 張聞 當訴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乙○○對於右揭將附條件買賣購得之汽車交予他人抵債等情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均辯稱:伊等確有清償分期車款之意思,但因李姓男子屢次前來追討債務,伊等不堪其擾,不得不遷移他處致使營業中斷,故而無從繳納車款云云。然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甲○○○公司之代理人丁○○、 林俊名 指訴綦詳,並有附條件買賣合約、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分期票款資料查詢各一份附卷可稽。又按附條件買賣之交易模式,係由買受人先行取得標的物之使用利益,而出賣人則保有動產所有權,同時約定特定之存放地點,避免將來無從取回動產而使出賣人蒙受損失;倘買受人以低廉之頭期款取得標的物現實占有後,旋即高價轉售他人或用以抵償高額欠款,無異將使出賣人全然承受價差損失及期款未獲清償之風險,買受人如將此情確實以告,衡情出賣人當無可能同意以此附條件買賣方式完成交易。被告丙○○、乙○○不僅於訂約時未將該車準備售予他人抵償借款之重要事項先行告知,又於支付頭期款取得車輛占有後交予他人使用,而就其餘分期車款分文未繳,其有施用詐術獲致不法利益之意圖甚明。且被告二人以車輛價值抵償李姓男子借款後,仍餘有約七十萬元之欠款債務,足徵當時渠等經濟狀況尚非充裕,能否於積欠前揭七十萬元欠款未付之餘仍得依約繳交各期車款,自非無疑。至於被告丙○○所提營業收入之估價單,均僅有九十年一月份之資料,至其是否確於訂約時之九十年四月間仍有相當營業收入,足以支應各期車款,則無從逕由上開估價資料直接推知,自難據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憑。被告二人辯稱並無詐欺故意云云,尚屬無據,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丙○○、乙○○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出賣動產擔保交易標的物罪。又被告二人係將動產擔保交易購得之車輛直接交予他人抵償借款,顯係直接將該標的物出賣,並以應收價金與他人借款債權相互抵銷,而非供作清償借款之擔保,公訴意旨誤為出質標的物,自有未洽,併予指明。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中被告乙○○雖非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但因明知被告丙○○必將該車賣予他人而獲致不法利益,故而出面擔任保證人,使渠等二人得以順利訂定附條件買賣合約而取得車輛占有,並將該車出賣獲致不法利益,其有以自己犯罪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之實施甚明,此與一般附條件買賣之保證人於訂約之始尚不知債務人將來是否另行處分、遷移標的物之情形自屬有異,故被告乙○○與具有該等犯罪構成身分之被告丙○○仍應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論以正犯(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二七號解釋理由書參照)。又渠等所犯上開二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屬裁判上之一罪,應從較重之詐欺取財罪論處。爰審酌被告二人因一時經濟週轉陷於困境,竟聽從他人唆使而罹犯刑章,雖係一時失慮所為,然已對於告訴人甲○○○公司造成財產損失,所生危害仍不容輕忽;惟渠等已於審理期間向本院深表後悔之意,且設法取得告訴人之諒解,並與告訴人之代理人丁○○達成初步和解方案,犯後態度非無足取,及渠等犯罪動機、手段、均具有高職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二人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渠等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
主文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宜,爰均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法官高文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謝志鑫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