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30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3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26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三○八號
聲請人乙○○
送達代收人施相對人甲○○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八十八年度存字第一八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陸拾萬陸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八十八年度裁全字第八二號民事裁定,提供新台幣六十萬六千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八十八度存字第一八八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聲請撤銷假扣押並撤回執行,且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撤銷假扣押裁定、塗銷查封登記函、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為證,復經本院調閱八十八年裁全字第八二號、八十八年度執全字第一三一號、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八八○號民事執行卷及八十八年度存字第一八八號提存卷查核無異。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民事第二庭
法官陳瑞水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法院書記官楊筱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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