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度簡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四七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九八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情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乙○○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二十時許,在彰化縣○○鎮○○路「黃金帝國大樓」前,見 梁青雲 所有(現由甲○○保管使用中)未懸掛車牌之重型機車一部停放該處(原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引擎號碼RG○六六四九二號,價值約新臺幣二萬五千元)鑰匙插在上面,即徒手啟動電源後竊取該機車得手,並停放在彰化縣○○鎮○○里○○路○段○○○巷內欲進行拆解。嗣於翌日即同年月十六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乙○○持其所有之螺絲起子、固定扳手及三叉扳手各一支,與 馮俊銘 (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上開機車停放處,將重機車進行拆解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乙○○所有之螺絲起子、固定扳手及三叉扳手各一支。
二、本案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訊中指述及同案被告馮俊銘於警訊、偵查中供述情節相符,且有彰化縣車輛協尋、尋獲電腦輸入單各一件、照片二張、贓物認領保管單一件附卷可佐,復有螺絲起子、固定扳手及三叉扳手各一支扣案足憑,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查被告以鑰匙竊取被害人前揭機車,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公訴意旨認應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處斷,尚有未洽,惟起訴事實相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並當庭諭知被告變更後罪名。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方法、手段,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螺絲起子、固定扳手及三叉扳手各一支,係被告乙○○於竊取機車得手後,持往拆解機車所用,並非其持往竊車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係供被告竊盜時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欽章法官簡璽容法官郭麗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係依被告具體求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被告不得上訴。
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施嘉玫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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