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3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3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六九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緝字第
六五、六六號、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四二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袋(淨重零點零貳公克,包裝重零點貳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勺子壹支均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袋(毛重零點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袋(淨重零點零貳公克,包裝重零點貳柒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袋(毛重零點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勺子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八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八二七號為不起訴處分,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概括犯意,於同年六月間勒戒完畢後未久起(約十多天),至九十一年五月九日止,在南投縣○○鄉○○街○號家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另自九十年七月間起至同年十二月止,於南投縣○○鄉○○路○○○號施用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經警分別於九十年七月九日十二時三十分許在南投縣○○鄉○○村○○街○○○號、九十年十二月十五日十七時許在彰化縣○○鎮○○里○段○號前、九十一年五月九日十四時三十分許在彰化縣○○鎮○○路○段○○○巷世界釣魚場鐵皮屋查獲,並分別扣得安非他命一袋(毛重0點六公克)、海洛因一袋(淨重0點0二公克、包裝重0點二七公克)、注射針筒一支、勺子一支。甲○○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三二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嗣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六三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南投分局、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請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右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九十年七月九日、九十年十二月十五日、九十一年五月九日、分別為員警查獲後經採尿送檢驗結果,確分別呈有嗎啡、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南投縣衛生局出具之尿液檢驗單、彰化縣衛生局出具之尿液檢驗成績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出具之鑑驗通知書各乙紙在卷足憑,復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0點六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袋(經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點0二公克、包裝重0點二七公克,參本院卷附該局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調科壹字第九七000一七三七號鑑定通知書)、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一支、勺子一支扣案可稽。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六月十八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八二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被告又因本件連續施用一、二級毒品犯行,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嗣再經本院以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此亦有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三二六號裁定、台灣南投看守所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投所宗總字第0九一000一一一0號函附之有無繼續施用傾向證明書、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足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為多次施用海洛因與安非他命之行為,均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意各別,施用之毒品及方法均不相同,觸犯構成要件迥異之罪名,應分論並罰。審酌被告乃因一時疏於思慮,致罹刑章,惡性尚屬輕微,且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罪事實,態度尚稱良好,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紀錄表各乙紙附卷可稽,其歷經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以啟自新。惟為確實使其有正確之法律觀念並提供必要之協助及督促,爰併依法宣告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由地方法院檢察署之觀護人予以適當之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小包(毛重0點六公克)、海洛因一袋(淨重0點0二公克、包裝重0點二七公克)為查獲之毒品,屬違禁物,不問屬被告所有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注射針筒一支、勺子一支,係屬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王鏗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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