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度簡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四八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四七八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情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海洛因貳包(合計淨重肆肆點陸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違反妨害兵役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及五月確定,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警惕,明知海洛因為公告查禁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及持有,竟仍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十三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麥當勞門口,以新臺幣十萬元向綽號「 阿榮 」不詳姓名成年男子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合計淨重四四.六四公克)而非法持有,在尚未施用前,為警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日二十三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巷○○○號查獲,並扣得上開海洛因二包。
二、本案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並有海洛因二包(淨重四四.六四公克)扣案可稽,此扣案之白色粉末經送驗結果,確係海洛因無訛,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一件附卷為憑。又被告迭於警訊及偵查中供明伊僅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並未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扣案海洛因係剛買來尚未施用等語,核與其為警查獲時,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並未有嗎啡陽性反應(參卷附台中市警察局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八八中市警刑字第四二七九四號函附之台中市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書)相符,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足資憑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被告甲○○前於八十二年間因違反妨害兵役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及五月確定,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已經修正,並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施行,於0月00日生效。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此與舊法須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始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之規定相比較,以修正後之新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件應適用新法,一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扣案之海洛因二包(淨重四四.六四公克)係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欽章法官簡璽容法官郭麗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係依被告具體求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被告不得上訴。
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施嘉玫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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