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簡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簡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04日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一○號
原告乙○○送達代收人 錢裕國 律師被告志協國際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給付價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求為判決命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向原告購買六筆專利權及申請權,依據契約書同意自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止,分三期清償付款,詎被告於契約成立生效後故意延宕履行義務,屢經催告,被告仍置不理,為此,依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部分價金五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辯以否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兩造間關於專利權買賣事件之爭執,被告已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起訴請求原告損害賠償三百萬元,並經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一八二號以原告交付被告所謂擁有專利權之買賣標的物有瑕疵,經被告發函催告通知原告請其補正,原告均置之不理,被告因而解除契約,據以請求原告回復原狀,返還其所受領之三百萬元為有理由,而判決原告敗訴。是原告給付有瑕疵之買賣標的,雖經被告要求補正,但原告均未補正,被告依法解除本件買賣契約,故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經查,被告向原告購買六筆專利權及申請權,並於八十八年六月八日訂有買賣契約書,價金為一千四百五十萬元,有原告提出之專利權買賣契約書附卷可稽,堪認其為真正。原告已交付買賣標的專利權,然該買賣標的專利權有瑕疵,經被告通知原告補正瑕疵,原告均置之不理,被告因而解除本件買賣契約,並另案起訴請求原告返還已給付之價金三百萬元,業經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一八二號判決原告敗訴確定,此有被告提出之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一八二號民事判決可稽,且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屬實。是本件買賣契約既經被告合法解除,兩造間自無買賣契約存在,被告自無給付價金之義務。
(三)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部分價金五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許文碩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八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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