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5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0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五九О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緝字第六五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自己經濟拮据,顯無支付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十五日,至位於台中市○○路○○號乙○○所經營之「喬治.萊男女衣飾名店」,向乙○○佯稱其有資力於三日內支付購買衣飾之消費款,致乙○○因此陷於錯誤,而出售價值共計新台幣(下同)十四萬五千元之服飾予甲○○。嗣因甲○○屆期未清償任何消費款,並避不見面,乙○○始知受騙。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其確曾於上開時、地向乙○○購買上開服飾,並約定將於購買後三日內付款,然迄未支付任何款項等情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所指情節相符,並有存證信函附卷足參;惟仍矢口否認其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因上開服飾係案外人 趙文成 要其代為購買,其並誤以趙文成事後已自行支付上開消費款,始未依約清償,其非無支付能力,且並無詐欺意圖云云。惟查,上開服飾確係被告前往上址向乙○○購買,而由被告與乙○○約定將於三日內付款,並非趙文成進入該店內所購者等情,業據告訴人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述甚詳,且核與證人趙文成於偵查中證稱其未曾購買上開服飾等情相符,是上開服飾確係被告所購買,並表明將於三日內自行付款,證人趙文成並未自行或隨同被告進入店內向乙○○購買上開衣飾,且被告亦未與乙○○約定由趙文成於三日內支付上開消費款,而被告知悉趙文成尚無自行前往支付上開消費款項之餘地等情,堪可認定,故被告辯稱上開衣飾係趙文成要其代為購買,其乃誤以趙文成事後已自行支付上開消費款,始未付款云云,顯非可採。次查,被告前曾於九十年十一月七日檢察官偵查中訊問:「後來為什麼不給告訴人錢?」時,答稱「那不關我的事,為何要給他錢,那次是 阿成 (即趙文成)跟我一起去,他買的」等語;然其後於同年十二月十四日偵查時則改稱「他(指趙文成)有跟我去,然而是我買的,後來不給付貨款係因為人不在台中」等語,益證被告辯稱其非自始即拒付上開消費款,並無詐欺意圖,乃因誤以趙文成已付款,始未清償云云,顯係卸責之詞,委無足取。再者,被告前既曾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偵查中供稱,八十八年二月間其已無工作,該時已在吸毒等情,並有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表附卷足參,則應足認被告辯稱其購買上開服飾時非無支付能力云云,已屬可疑。末查,縱認被告其後於本院審理中另改稱,其購買服飾當時尚在酒店從事公關工作,每月至少有十五萬元之收入等語屬實,然被告既亦自承其收入每月支出房屋貸款等費用後,剩餘可花用者約有五萬元,其中部分除須支付房租外,當時每月尚須支出二萬多元購買毒品等語在卷,是已足見被告購買上開服飾當時,其每月可用之金錢所剩無幾,經濟已顯拮据,且尚無資力於三日內償還該十餘萬元之服飾消費款無疑。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矯飾之詞,無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智識程度、手段、所詐得財物之價值,其已表示將支付上開消費款,以及其犯罪後猶試圖矯飾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是本件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所宣告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許惠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八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