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8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04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八六號
原告綠的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法定代理人丙○○法定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金根室內設計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柒萬肆仟捌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卡美設計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捌萬玖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二項給付,在新台幣肆拾捌萬玖仟柒佰元之範圍內,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他被告免給付之義務。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六分之五,餘由被告金根室內設計業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玖萬貳仟元為被告金根室內設計業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被告金根室內設計業有限公司(下稱金根公司)自民國(下同)九十年四月起至
同年十月間,陸續向原告訂購系統傢具多批,尚積欠貨款新台幣(下同)五十七萬四千八百五十六元,並交付發票人均被告卡美設計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卡美公司),金額合計五十三萬九千七百元之支票二紙(其一:票據金額三十萬元、發票日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票據號碼MΒ0000000;其二:票據金額二十三萬九千七百元、發票日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票據號碼MΒ0000000)予原告,以給付上開貨款。詎屆期提示,竟均遭退票。嗣兩造當庭核對,被告已清償其中五萬元。
㈡被告金根公司應依買賣之法律關係給付貨款五十七萬四千八百五十六元,被告卡
美公司應依票據關係給付四十八萬九千七百元。其中票款金額四十八萬九千七百元部分,被告二人應構成不真正連帶債務,爰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收支明細表二紙、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二紙、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二紙、戶籍謄本乙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均不爭執。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收支明細表二紙、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二紙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又支票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亦有明定。被告金根公司既積欠原告買賣價金五十七萬四千八百五十六元,原告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金根公司給付價金五十七萬四千八百五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又上開貨款既以被告卡美公司簽發之支票二紙支付,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卡美公司給付票款四十八萬九千七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亦應予准許。上開以支票支付之價金,於四十八萬九千七百元範圍內,被告金根公司與卡美公司所負給付義務係屬不真正連帶債務,其中一被告為清償,於其清償之範圍內,他被告應同免責任。從而,原告依買賣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本件關於命被告卡美公司給付部分,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所為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就被告金根公司給付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林慧貞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八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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