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5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0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五二五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六六號),本院豐原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左:
主文甲○○幫助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其妹夫 陳錦榮 (已另案判處罪刑確定)實際上不會遷移至其所有位於台中市○區○○路二段六一之二之一號房屋居住,竟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二月間某日,在前開住處,基於幫助陳錦榮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犯意,交付上開房屋八十八年度台中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繳款書一紙予陳錦榮,以便陳錦榮辦理戶籍遷移,陳錦榮遂於八十九年三月二日,向台中縣神岡鄉及台中市中區戶政事務所承辦戶籍登記之公務員,虛偽申報將其戶籍住址由台中縣○○鄉○○路二二之一號遷移至台中市○區○○路二段六一之二之一號,使該管公務員將該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上開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嗣因本院強制執行處依陳錦榮之債權人乙○○之聲請,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前往台中市○區○○路二段五九號,欲執行陳錦榮之動產之際,為甲○○當場異議,始知陳錦榮有上揭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之犯行,並經乙○○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告發後,由該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右揭時地,將前開房屋稅繳款書交予陳錦榮,供其辦理戶籍遷移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幫助陳錦榮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行,辯稱:當時陳錦榮說他的房子被查封,要到我這邊住,我說好,並交他稅單,後來他說五個人要搬來住,我看地方太小,我說住不下,他才說要自己去找房子,才沒有來住云云。然查:㈠證人陳錦榮於另案(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七六號)審理時業已坦承確有於八十九年三月二日向台中市中區戶政事務所承辦戶籍登記之公務員,申辦將其戶籍住址由台中縣○○鄉○○路二二之一號遷移至台中市○區○○路二段六一之二之一號,而其實際上並未曾至台中市○區○○路二段六一之二之一號居住之事實,核與被告於該另案審理中作證時證稱:伊已住在該屋十餘年,但未設籍在該址,伊現仍住在該屋,該址位於二樓,有二個房間,一間由伊二個兒子住,另外一間由伊與妻子住。該屋樓下即一樓之門牌號碼為台中市○○路○段○○○號,為伊所有供做生意之用,不能住人。陳錦榮只對伊說寄戶口即要將戶口遷至上址,未曾對伊說要來中華路二段六一號之二之一號住,亦未曾在該址居住過,也沒有任何物品,置放在該址。當初是陳錦榮自行前往辦理等語情節相符,復有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五一六一號執行筆錄記載略以:甲○○陳稱債務人(指陳錦榮)僅設籍於此,實際上屬空戶等情可稽,並有陳錦榮設籍於台中市○○路○段六一之二之一號之戶籍謄本一份在卷可稽。㈡按人民有居住及遷徙自由,憲法第十條固有明文,但所謂居住遷徙自由並非漫無限制,得任意行使,在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仍得以法律限制之,憲法第二十三條亦定有明文,此即所謂法律保留原則。戶籍法第二十條至第二十二條所規定之遷出、遷入登記,其目的無外乎在於戶籍管理、維護社會治安,係為維護社會秩序所必要,而對人民遷徙自由所附加之限制,且上開戶籍法之規定,並未超出比例原則,其合憲性,當不容置疑。戶籍法既為合憲之規範,則人民遷徙為依法登記,或為不實之遷徙登記,縱其有個人之困難,亦難認不具有不法性。被告明知其位於台中市○區○○路二段六一之二之一號之房屋無法供陳錦榮及其家人居住,且陳錦榮實際上亦不會遷移到此居住,竟仍提供該房屋稅繳款書予陳錦榮,以便其辯理戶籍遷移,而陳錦榮亦確至台中市中區戶政事務所,虛偽申報戶籍遷移,使該管公務員將該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上開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㈢被告之妹夫陳錦榮原有之台中縣○○鄉○○路二二之一號房屋,係於八十五年六月四日由法院公開拍賣後,由案外人 李德全 拍定,亦經本院調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七六號案卷中所附函文影本屬實,且陳錦榮於該另案審理時亦自承上開房屋於八十五年由法院強制點交後,就不能再進去住等語,足徵被告所辯陳錦榮稱他房子被查封,要到我這邊住云云,實不足採。㈣被告既自承居住於前開處所十餘年,並熟知該住處之空間大小、有無空餘房間可供陳錦榮居住,竟於明知無法容納陳錦榮居住之情形下,仍提供房屋稅繳款書,供陳錦榮辯理不實之戶籍遷移,其有幫助之故意甚明。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要係事後卸責之詞,自難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申請人故意為不實之申請或有關機關、學校、團體、人民故意提供戶政機關不實之資料者,處新台幣九千元以下之罰鍰,戶籍法第五十四條固定有明文。惟陳錦榮所為既已符合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構成要件,而戶籍法第五十四條係屬行政秩序罰之規定,與刑罰之規範目的有別,自難因戶籍法另有科處行政罰鍰之規定,遽以排除刑法之適用。而被告既基於幫助陳錦榮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犯行,提供該房屋稅繳款書一紙予陳錦榮,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四條之幫助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並依同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猶飾詞圖卸刑責,未見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四條、第三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四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夏一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四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