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0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04日
裁判案由:返還寄託物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六八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寄託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 伍佰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
二、陳述:
(一)查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六月間,因原告之次子 王本源 出售祖產,將所得價金,贈與原告伍佰萬元,王本源立有同意書,載明「茲本人王本源同意自本人銀行之帳戶內撥款五百萬元整,無條件贈於母親甲○○○女士」,該同意書,除次子王本源簽名外,並有三女 王涼 、長媳 紀燕珠 、次女 王色 、四女鄭 王阿錦 、原告丈夫之四弟 王明 、及原告丈夫之五弟 王斗 (已亡)等人簽名,為同意或見証。
(二)當時原告因與被告乙○○(乙○○係原告長子之子)生活,因此,原告同意將伍佰萬元暫寄託被告代為保管,並由被告當執行見証人。當場(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次子王本源已將伍佰萬元支票(貳佰伍拾萬元各二張)交付給被告親收,本件原告現在已與次子王本源居住共同生活,因此,已無再將該伍佰萬元交付被告保管之必要,原告曾定一個月期問,於九十年清明節前數日,託次子王本源向被告催告返還前開伍佰萬元,但被告拒不返還,因此,依據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寄託物及自催告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又被告經原告予以終止寄託後,拒不返還,其已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亦屬侵害原告之金錢,原告亦可併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伍佰萬元。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原告次子王本源將伍佰萬元支票贈與原告,被告身為執行人,理應存入原告帳戶,何以偽造「贈與」方式交付 王徐香 ?此係共謀侵占,故原告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亦應負賠償責任。
四、證據:提出同意書一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查被告係受原告之次子王本源委任將王本源交付之面額共伍佰萬元之支票二紙交與原告收受,且被告事後亦將該二紙支票交由原告收受,原告自始至終均未曾將任何支票交由被告保管,亦即兩造間未曾成立何寄託關係。
(二)再者,被告已於八十六年七月八日將該二紙支票交由原告收受,至原告於收受伍佰萬元後,何以將支票交予訴外人王徐香收取,並存入王徐香之帳戶,非被告所得置問,又原告既將已收受之伍佰萬元支票,並交由王徐香提領,被告自無侵占之情。
三、證據:提出收據二紙、支票六紙,並聲請傳訊證人 王美茹 。
丙、本院依職權傳訊證人王本源、王涼、紀燕珠、王色、 鄭王阿錦 、王明、王斗,並向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函查卷內所附六紙支票係由何人提領,並向萬泰商業銀行台中分行查明該行00-00000-00號帳戶為何人所有,及支票號碼第一三○九一七號、第一三○九一八號、第一三○九一九號、第一三○九二○號、第一三○九二一號支票係由何人提示?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即原告之次子王本源於八十六年六月間,因出售祖產,將所得價金,贈與原告伍佰萬元,並立有同意書,其內載明「茲本人王本源同意自本人銀行之帳戶內撥款五百萬元整,無條件贈於母親甲○○○女士」,該同意書,除次子王本源簽名外,並有三女王涼、長媳紀燕珠、次女王色、四女鄭王阿錦、原告丈夫之四弟王明、及原告丈夫之五弟王斗(已亡)等人簽名,為同意或見証等情,有原告所提出之同意書一紙為證,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復主張其於前開同意書簽立時,同意將伍佰萬元暫寄託被告代為保管,並由被告當執行見証人,且當場由訴外人即原告之次子王本源將伍佰萬元支票交付給被告親收,惟原告於九十年四月間,託王本源向被告催告返還前開寄託物,但被告拒不返還,原告依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寄託物,又被告經原告予以終止寄託後,拒不返還,其已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另被告竟將系爭伍佰萬元支票交付予訴外人王徐香,實乃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併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等情。
被告則以兩造並未曾立寄託關係,被告係受訴外人王本源委任將王本源交付之面額共伍佰萬元之支票二紙交與原告收受,且被告事後亦將該二紙支票交由原告收受,原告自始至終均未曾將任何支票交由被告保管,再者,被告已於八十六年七月八日將該二紙支票交由原告收受,至原告於收受伍佰萬元後,何以將支票交予訴外人王徐香收取,並存入王徐香之帳戶,非被告所得置問,又原告既將已收受之伍佰萬元支票,並交由王徐香提領,被告自無侵占之情等語,資為置辯。
三、經查:
(一)本件原告陳稱交予被告保管為面額各為貳佰伍拾萬元之支票二紙,固提出同意書一紙為證,惟查前開同意書之立據人分別為王本源、王涼、紀燕珠、王色、鄭王阿錦、並由王明、王斗為見證人,而被告為執行見證人,並無原告署名立據之表徵,復依前開同意書所載「茲本人王本源同意自本人銀行之帳戶內撥款新台幣伍佰萬元整,無條件贈與母親甲○○○、、、,上述兩項之事項執行工作,全委任乙○○先生代全權處理」之內容觀之,亦無法探知兩造間確實存在寄託關係,另證人王本源固證稱:被告有說要交付甲○○○伍佰萬元,惟直至九十年六月,原告之帳戶均無伍佰萬元之入帳等語,亦未述及兩造間是否成立寄託關係,是以,原告主張兩造間存在寄託關係一節,誠難採信。
(二)按不當得利,須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其成立要件,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依原告所提出之同意書所載,被告係受委任處理訴外人王本源贈與母親伍佰萬元之相關事宜,嗣由王本源交付二紙面額各貳佰伍拾萬元之支票予被告,其後,被告並未將系爭二紙支票據為己有,而由訴外人即王本源之妻子王徐香所提示兌領,此有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萬泰商業銀行台中分行之回函資料在卷可憑,被告經手之支票均未入被告自己之帳戶,是以應認被告並無藉處理委任事務而受有何利益,原告就此亦未提出其餘事證以實其說,從而,原告指稱被告因前開事務之處理而受不當利得等情,委無足採。
(三)本件原告另稱被告將系爭伍佰萬元支票交付予訴外人王徐香,實屬侵害原告之權利等語,惟查:
1、據證人即訴外人王本源之女王美茹到庭結證稱:被告已將系爭二紙支票交付予祖母(即原告),當時母親(即訴外人王本源之妻王徐香)亦在場,簽收單上之指印係抓著祖母的手捺印,嗣祖母將系爭支票贈與母親,故由母親將系爭二紙支票存入帳戶等情無訛,並有被告所提之收據一紙為證,是以,原告既將系爭支票贈與訴外人王徐香,被告自無侵害原告權利之情事。
2、另原告陳稱系爭收據上之指印係由證人王美茹抓著原告之手蓋印,故否認有收受系爭支票等情,然以,前開證人王美茹之證言,已就伊見證原告確實受領被告交付之系爭支票,且依己意將系爭支票贈與王徐香等情加以表述,再者本院為確保前開證人證言之真實性,已於證言前告知應據實陳述,不可匿、飾、增、減,如有虛偽陳述,將受偽證之處罰,而令其具結,當認證人之證詞堪予採信,再以原告立據當時已八十七歲高齡,縱因證人之輔助始於系爭收據上按捺指印,亦無法表徵被告有侵害原告權利之事實,是以,原告收受被告交付之系爭支票,又將系爭支票贈與王徐香,且系爭支票確實存入王徐香之帳戶等情,既有前開證明,足堪認為真實,原告於事後否認上情,實不足採,再者,原告單以系爭支票存入王徐香之帳戶遽認被告與王徐香間有共謀侵占原告權利,亦屬妄斷。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已收受系爭支票,且將系爭支票贈與訴外人王徐香,被告自無因處理事務而受有不當利得,亦無侵害原告權利之情事,故原告依寄託、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伍佰萬元,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論述。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四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張惠立
法官王邁揚法官劉兆菊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九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