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04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О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緝字第八二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連續損壞他人之鐵捲門、花盆及機車後視鏡,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乙○○因積欠甲○○互助會會款,甲○○乃於九十年五月十一日二十一時許,與其姐丙○○○一同至乙○○位於臺中縣大里是華城街三五號之二住處,向乙○○之配偶丁○○催討會款,因而引起乙○○不悅,乙○○遂基於普通傷害人之身體之概括犯意,先出手毆打甲○○之左臉頰,復以腳踢傷丙○○○之左大腿,致甲○○因而受有左臉頰耳前紅斑之傷害;丙○○○則受有左大腿瘀傷5*10公分之傷害。甲○○與丙○○○受到前揭傷害後,即迅速離開分別返回家中,並拉下住家之鐵捲門,惟乙○○在怒氣未消之情形下,仍先追至甲○○在臺中縣大里市○○○街○○號住處,因不得其門而入,乃另行基於毀損之概括犯意,以甲○○擺置於門口之花盆砸向鐵捲門,致花盆五個破損,鐵捲門並因而凹陷受損;隨後又到丙○○○位於臺中縣大里市○○路○○巷○弄○號住處,復以丙○○○置於門口之花盆砸向鐵捲門,並推倒丙○○○所有同放於門口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致花盆五個破裂,該機車後視鏡一個破損,分別足以生損害於甲○○及丙○○○。
二、案經甲○○及丙○○○分別訴由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毀損犯行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日告訴人甲○○及丙○○○到伊家中大小聲,伊只有用手稍微撥他們的手,請他們離開而已,並未傷害告訴人等云云。經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甲○○及丙○○○分別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調查時指訴:被告先打告訴人甲○○耳光,再用腳踢告訴人丙○○○,伊二人趕緊回家拉下鐵捲門,一會兒被告就先到告訴人甲○○家以花盆砸鐵捲門,後來再到告訴人丙○○○家,亦以花盆砸鐵捲門,並推倒機車致後視鏡及花盆破裂等情甚詳(見偵卷第四頁至第七頁、第二十五頁、第二十六頁),復經證人即告訴人報警後到場處理之警員 曾鎮榮 於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調查時證述:在當日二十一時三十分前接到告訴人等報案之通報,在二十一時三十分後到達告訴人甲○○住處,當時被告已不在現場等語屬實,並有照片四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十一頁、第十二頁及第二十八頁)。而告訴人二人分別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等情,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臺中醫院驗傷診斷書二份附卷可證(見偵卷第九頁、第十頁)。被告雖否認傷害犯行,惟查告訴人等係於當日二十一時許到被告家中催討會錢等情,經告訴人丙○○○於警訊時指訴在卷,復為被告所不否認;參以證人曾鎮榮證述:在當日二十一時三十分前即已接獲報案等情,被告應在二十一時三十分前,即已到達告訴人等住處前毀損告訴人等之花盆等物甚明,是告訴人等於當日二十一時許,尚在被告家中催討會款,而被告旋於同日二十一時三十分前,即已分別至告訴人家前毀損花盆等物後離去,足證告訴人等指訴:被告於伊等離開被告家中後,即尾隨至伊等家中應屬實在。茍被告在告訴人等至其家中催討會款時,並未毆打告訴人等,僅係用手撥告訴人等之手,請其離開,應無由於告訴人等離去後仍緊追至告訴人等家中;復佐以被告到達告訴人等家中後,因告訴人等均已拉下鐵捲門,不得其門而入,憤而以暴力之手段毀壞告訴人等之花盆等物等情,益證被告當時確係在盛怒之下前往告訴人等家中無誤。則被告因不滿告訴人等前來催討會款,在盛怒之下,因而出手毆打告訴人等,信屬可能,是告訴人等之指訴,應堪採信。被告所辯,應係臨訟卸責之詞,無可憑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傷害及毀損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及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被告所為二次傷害及毀損行為,均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連續犯,並分別加重其刑。被告先行傷害告訴人等之身體後,因盛怒未消,始另行起意,至告訴人等家中毀損花盆等物,其傷害與毀損二行為間,應無方法結果或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尚屬良好(有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可按)、惟訴諸暴力之方式解決糾紛,造成告訴人等心理之恐懼極鉅、告訴人等所受傷害程度並非嚴重,犯罪後迄未與告訴人等和解,缺乏認錯悔過之具體表現,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夏一峯
法官簡源希法官郭妙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令致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