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99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9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0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九九九號
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丙○○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玖點貳伍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丙○○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貳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丙○○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邀同另一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並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二五計算,借貸期限至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止,應按月繳納利息,如未依約按期給付利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有借據及授信約定書各一份為證。詎被告借得上開款項後,自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二日起即不依約清償利息,迄今尚積欠本金二百萬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本件借款。
乙、被告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場之聲明和陳述略以: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伊是九二一地震受災戶,已向銀行聲請緩期清償。
丙、被告甲○○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場之聲明和陳述略以: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伊雖在借據之連帶保證人處簽名蓋章,但簽名後原告要伊提出財力證明及不動產供擔保,伊並未提出,故伊主觀上認為連帶保證不生效力,況原告亦應先拍賣共同被告丙○○之房子求償才是。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以另一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二百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二五計算,借貸期限自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止,應按月給付利息。詎被告借得上開款項後,自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二日起即未依約按期清償利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迄尚欠本金二百萬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因而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命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之判決。被告丙○○則以:伊係九二一地震受災戶,已向原告聲請緩期清償等詞置辯;而被告甲○○則以:伊雖在借據之連帶保證人處簽名蓋章,但因伊簽名後並未依原告要求提出財力證明及不動產供擔保,故伊認為連帶保證並不生效力,況原告亦應先拍賣共同被告丙○○之房子求償才是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丙○○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邀同另一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二百萬元,約定借貸期限至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止,其間應按月繳納利息。詎被告借得上開款項後,自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二日起即未按期給付利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迄今尚積欠本金二百萬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他項權利變更契約書各一份為證,自堪信為真實。被告丙○○及甲○○雖分別以前述情詞置辯,惟查:
(一)原告固不否認被告丙○○為九二一地震受災戶,其所提供設定抵押權以擔保本件借款債務之房屋確因九二一地震而全倒等情,惟 陳明 被告丙○○一直未向原告聲請辦理本件借款展延手續,故即使伊同意展延五年,亦無法主動為被告丙○○辦理緩期清償及利息優惠事宜等語。依此可知,被告丙○○既自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二日起即未按期給付利息,致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已如前述,故而兩造既未「合意」延展清償期限,則原告自得就未受清償部分一次請求被告丙○○履行,是被告丙○○辯稱其已向原告聲請緩期清償云云,殊無足取。
(二)次按當事人締結契約一經合意成立,即應受其拘束;又保證為債權人與保證人間締結之契約,依契約一般之原則,非得相對人之同意,不能解除,最高法院分別著有十八年上字第一四九五號及十九年上字第三四七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被告甲○○確曾於借據之連帶保證人處簽名蓋章等情,既為其所是認,則據此已可推認原告與被告甲○○已合意締結連帶保證契約,原告同意由被告甲○○擔任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而與主債務人即共同被告丙○○負同一債務,至於被告甲○○是否有資力,並非上開連帶保證契約之成立要件。故而,縱使原告於該連帶保證契約成立後,曾要求被告甲○○提出財力證明並提供不動產擔保本件借款債務,而被告甲○○並未如其要求逐一提出,亦對前開連帶保證契約之效力不生影響,是被告甲○○辯稱其以為未依原告要求提出財力證明及提供不動產供擔保,連帶保證即不生效力,而執此以為其免負連帶保證責任之論據,即於法無據,不可採信。
(三)復按「上訴人既係連帶保證人,應與主債務人負同一清償責任,而被上訴人對於主債務人就實行擔保物權受清償,或起訴請求保證人清償,既得擇一行使,則對於主債務人負同一清償責任之上訴人,自亦得擇一請求」,亦經最高法院六十九年臺上字第一九二四號判例闡釋甚明。查被告甲○○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既如前述,則原告就本件借款債權縱然附有擔保,且未拋棄該擔保物權,而可就擔保物行使權利受清償,然此並非原告義務,原告亦可選擇逕向連帶保證人即被告甲○○起訴請求清償,是被告甲○○尚不得藉口有擔保物存在,而以應先就擔保物行使權利為抗辯。從而,被告甲○○辯稱原告應先拍賣共同被告丙○○之房子求償云云,自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為前開主張,既可採信,被告丙○○及甲○○所辯,均無足取。從而,原告自得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本件借款二百萬元,及自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原告及被告丙○○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吳美蒼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得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八日~B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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