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0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三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緝字第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自己於民國八十六年八月間,已因對銀行負有新臺幣(下同)七、八十萬元之貸款債務,每月需繳納本息二萬七千元,另尚積欠他人貨款十餘萬元,而經濟困窘並無按月繳納互助會款之能力,竟仍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日起,加入乙○○所招募每會二萬元,會員共十三人,每月二十日開標,採內標制之互助會一會,並旋即於第二會即同年十一月二十日,在乙○○位於臺中縣豐原市○○○路○段○○號住處,以四千三百五十元之利息標取該會會款,致乙○○誤認為甲○○有繼續繳納互助會會款之能力,乃於扣除甲○○先前所參加另一互助會所需繳納之會款一萬五千元後,交付十七萬七千一百五十元予甲○○。嗣因甲○○於收受第二會會款後即未再行繳交任何會款,而後更避不見面,乙○○甫知受騙。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直承有參加告訴人乙○○所召集之上開互助會,並以四千三百五十元之利息標取會款後,即未再繳納任何會款等情不諱,惟辯稱:是在第三會才標得會款云云。惟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偵查(見偵緝卷第二十三頁背面及第二十四頁)及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調查時指訴不移,復經證人即為告訴人處理上開互助會事宜之告訴人配偶 陳秋珍 於本院同日調查時到庭結證屬實,復有該互助會會簿一份附卷可憑(見偵卷第四頁)。被告雖辯稱係於第三會始標得會款,惟被告就第二會係由何人以何金額標得會款,均無法陳明,是其辯解,自難憑採。被告於參加該互助會之時,即負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債務,而陷於經濟窘迫之境地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調查時供明在卷,參以被告於標取、收受會款之後,均未再行繳納任何會款,足證被告於標取、
收受會款之時,應已無繼續按月繳納會款之能力,竟仍標取並收受會款,其有不法所有意圖甚明。又告訴人及證人就交付於被告之會款金額,雖均陳稱:係二十四萬元,再扣除被告另一互助會所需繳納之一萬五千元會款後,如數交付云云,惟查本件互助會係採內標制乙節,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復觀諸告訴人所提出之互助會會簿上已載明每會得標之利息及扣除利息後活會會員所需繳納之金額等情至明,是該次告訴人原應交付於被告之互助會會款為十九萬二千一百五十元,扣除一萬五千元後,實際交付之金額應為十七萬七千一百五十元無誤(計算方式:(00000-0000)*11+00000-00000=177150),是告訴人此部分之指訴,應與事實不符,併此敘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係因經濟陷於困境,一時貪念失慮,致罹刑章,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犯罪所生之損害非鉅、惟犯罪後迄今已四年有餘,均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態度欠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修正,同年0月00日生效,將修正前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公布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比較修正前、後條文規定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不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夏一峯
法官簡源希法官郭妙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四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