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36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04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三六六二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二一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以加害生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因其妻 賴富子 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初離家未歸,以為其妻住在娘家,竟基於恐嚇之概括犯意,連續於九十年八月十八日晚上七、八時許,攜帶十公升之汽油一桶,至台中縣大里市○○○街○○號賴富子之妹乙○○住處,對乙○○恫稱:「如果不交出人,有人會有事情」,以加害生命、財產之事恐嚇乙○○,致乙○○甚感畏懼而報警處理,且允以三天給伊消息;三天後甲○○等不到消息,又於同年月二十一日二十一時,攜帶前揭汽油一桶,至乙○○住處,因乙○○不在家中,甲○○以為乙○○故意不理,乃將整桶汽油丟進乙○○住處之庭院內,致桶蓋彈落、汽油濺出一地,以此通知將加害乙○○之生命及財產,乙○○返家見狀,心中甚是害怕而報警查獲甲○○。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攜帶汽油至告訴人乙○○住處,並說「如果不交出人,有人會有事」等語,及將汽油桶丟進告訴人住處庭院內之事實,惟否認有恐嚇告訴人之意,辯稱:因伊心情不佳想自殺,方稱:「有人會有事」,又伊將汽油桶丟進庭院內,是要讓告訴人知道伊有來過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綦詳,並有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之現場照片四幀附卷可稽;又汽油係極易燃之物品,其一旦引燃,人命及財物均可能遭焚毀,此為眾所週知之事,被告亦當心知肚明,而被告至告訴人住處尋妻若無恐嚇告訴人之意,何須刻意攜帶該危險物品,其顯然欲以該桶汽油對告訴人施壓,且其果欲自殺,怎不在自己家中,其選擇告訴人住處,意在殃及告訴人財物及其他人甚明,再被告等不到告訴人時,既不將汽油攜回,也未自殺,卻將汽油桶丟進告訴人住處庭院內,其恐嚇告訴人之意已甚灼然,因認其所辯,僅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以加害生命、財產之事恐嚇危害安全罪。其二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迭表後悔、因尋妻心焦而一時失慮,及告訴人表示不願追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四日
法官李秋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四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