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5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5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04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等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五八四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六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及禁止直接騷擾行為之裁定,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曾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傷害等案件,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於同年七月十九日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五一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同年八月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與甲○○係夫妻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乙○○前因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向甲○○實施不法侵害行為,經甲○○向台灣雲林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並為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於九十年九月十四日核發九十年度家護字第一八三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諭令乙○○不得對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甲○○為騷擾之聯絡行為。然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送達予乙○○後,乙○○竟基於違反該民事通常保護令之犯意,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下午二時二十三分許,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撥打甲○○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在電話中向甲○○留言恫稱:「你哦,我要讓你失去最親近的人,讓你後悔一輩子。」等語,以將加害其子女之生命、身體之事恐嚇甲○○,致甲○○聽取上開留言後心生畏懼,對甲○○為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及直接對甲○○為騷擾行為,而違反本院所為之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
二、案經甲○○訴由台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其收取民事保護令後,確曾於上開時日撥打甲○○之電話留稱上開言詞等情不諱,惟仍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及恐嚇之犯行,辯稱:因甲○○於學校上課時間探視其就學之子女,致其他學生家長對其有所怨言,其始留稱上情以制止甲○○,且僅意指要將子女遷移他處,不讓甲○○看到,並無恐嚇之犯行云云。惟按恐嚇,乃謂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等事通知他人,使其產生畏怖心理,所表示者須在客觀上一般人認為足以構成威脅,以致被恐嚇者之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之境,即屬相當;且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罪,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之危害為要件,至於通知方法,在所不問,直接、間接或以信件通知或託人通知均可。而查,告訴人甲○○既陳稱其雖不知被告留言所陳實為何意,然仍因擔心被告對小孩不利而感到害怕等語,則被告向告訴人甲○○陳稱上情,客觀上應顯已足使告訴人甲○○認為其子女之生命或身體將受被告危害,有生活狀態將陷於危險等不安之感,揆諸上開說明,自核與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構成要件相當,是被告上開所辯,當無足採信。此外,上開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指述甚詳,復有錄音譯文、勘驗筆錄及民事通常保護令在卷足參,是被告以上開情詞置辯,顯係卸責之詞,委無足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二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所核發上開保護令,係以一保護令命被告不得對告訴人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以及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告訴人為騷擾之聯絡行為,故被告違反上開保護令,僅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一罪,即被告上開犯行,係違反前開保護令之一個行為,僅違反之保護令之內容有二項,應僅論以一罪。被告一行為而觸犯上開二罪名,係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二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被告前曾因傷害等案件,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五一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同年八月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夫妻之情,漠視保護令所為之禁止行為,家庭暴力對家庭各個成員影響鉅大,犯後仍未思改善家庭關係,仍一味遷怒告訴人及其他家庭成員,然尚有三名幼子亟待撫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第二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百零五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四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許惠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第二款:
違反法院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刑法第三百零五條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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