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8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04日
裁判案由:返還贈與物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八二六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贈與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貳拾貳萬參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原告及被告於八十八年五月經媒人介紹認識,交往後論及婚嫁,被告之胞弟 王維 及親友皆知此事,於交往過程中,原告購買金銀飾物、一支行動電話,並借款予被告,且受被告之委託代為修繕車牌號碼分別為VT3429、LM2946二部汽車(以下簡稱系爭汽車),合計上情,原告共支出貳拾貳萬參仟伍佰元。
(二)嗣兩造不再交往,原約定之婚約亦未履行,是以原告依民法第九百七十九條之一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前開訂婚贈與物,而原告上開為被告修繕汽車所支出之用,則依同法第五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向被告請求返還。
三、證據:提出存證信函、被告胞弟親筆信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九一○號起訴書、中華電信八十八年十一月至八十九年一月通話明細清單、鴻安汽車材料精品公司收據、千友汽車修配廠估價單、估價單、完修單、發貨簽收單、展瑞電信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富德法律事務所函各一份、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電信費收據收執聯八紙(以上均為影本)、收據三紙為證,並聲請傳喚證人 吳秋玲 、 黎慧敏 、 郭簡鬆 、 莊桂鴻 。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所為之聲明或陳述略稱: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否認有受原告之贈與,而原告所稱代墊之修車費用,業已清償,且原告於八十九年一月至八月間強佔被告之汽車,被告自無庸給付原告所稱之汽車修繕費用。
三、證據:提出誠泰銀行支票存款對帳單八份為證。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與被告交往之過程中,曾贈予被告一支行動電話,且受被告之委託代為修繕系爭汽車,嗣因兩造論及婚嫁,為訂立婚約,原告復贈與被告金銀飾物等情,均為被告所否認,並稱伊並未受原告之贈與,且原告曾強佔被告之系爭汽車半年,其間之系爭汽車修繕費用,被告自無庸給付,又縱原告曾代被告墊付汽車修繕費用,被告之父業已返還等語,資為置辯。
二、經查:
(一)原告所稱其於與被告交往之過程中曾贈與一支行動電話等情,固雖提出展瑞電信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估價單一紙、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電信費收據收執聯八紙、中華電信八十八年十一月至八十九年一月通話明細清單八份為證,然被告否認有受贈與前開行動電話,亦否認有使用之情事,經查:前開證據僅得證明原告確於八十八年間購買MOTOROLA小海豚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然原告是否將該行動電話贈與被告,又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所出據之通話明細單及收據資料是否均係由被告撥打使用等情,誠難據上開資料予以認定,原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實難認原告所稱上情為真。
(二)另以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其受委任代為修繕被告所有系爭汽車支出之費用等情,雖據原告提出鴻安汽車材料精品公司收據、千友汽車修配廠估價單、估價單、完修單、發貨簽收單等資料為證,然查:
1、原告一方面主張與被告間存有委任關係,嗣又於九十年十月三日本院準備程序、同年月八日、同年十一月五日所提出之民事狀中陳稱系爭汽車係由被告之胞弟王維交予代為保管,且係受被告胞弟之委託代為修繕,是以,系爭委任關係究存在於兩造抑或原告與被告之胞弟間,原告陳述之詞反覆不一,先予敘明。
2、再依原告所提出為被告胞弟王維所書立之信函內容觀之,系爭汽車中車牌號碼00-0000車輛應屬訴外人王維所有,且係 王維委 由原告暫代保管等情無誤,原告於本院九十年十二月三日準備程序中亦自承前開車輛係受王維委託代為維修,是以應認原告就上開車輛所為事務處理之委任關係,應存於原告與王維之間,今原告向被告請求上開車輛受委任所支出之修繕費用,自屬無據。
3、另以,原告所提出之前開資料,固可證明系爭汽車中車牌號碼000000之修繕費用數額,惟原告就兩造間是否存在委任關係一情,仍無法加以證明,被告就此已加以否認,實難認原告所主張之情為真。
(三)復以,原告主張兩造原本欲訂立婚約,原告因而贈與金銀飾品與被告,嗣兩造婚事告吹,被告自應將原告所贈之金飾折算現金予以返還等情,惟以:
1、按因訂定婚約而為贈與者,婚約無效、解除或撤銷時,當事人之一方,得請求他方返還贈與物,民法第九百七十九條之一固定有明文。
2、然針對原告是否因兩造間訂定婚約而為贈與一情,雖據證人即銀樓店老闆吳秋玲雖證稱:原告曾告知將訂婚等情,然經證人即被告之國中同學 黎儀君 到庭結證稱:對於兩造間之糾紛並不清楚,復以證人即原告之母親郭簡鬆縱稱兩造曾有交往,然亦未提及兩造間已論及婚嫁等情,再者,為原告父親之證人 郭模瀛 則證稱:不清楚兩造是否有訂立婚約之計劃等證詞,均無法證明兩造間有訂立婚約之事實,衡之男女互訂婚約,為終身之大事,兩造之親誼故舊理應知悉或有所聽聞,詎連原告之父母亦難證明兩造間將訂婚約之情事,實無法單依銀樓店老闆之證詞,遽認兩造間有訂立婚約等情事。
3、再者,針對原告所稱其贈與被告之金飾,其樣式、重量、規格之表徵及特定,據證人吳秋玲到庭結證稱:原告係提出舊的金飾換新的金飾,原告所選購之金飾價值已不復記憶,且因九二一大地震致無憑證可以查詢等語,其後原告雖提出收據一紙,載明品目玉鐲、金戒子、項鍊合計肆萬捌仟元,然證人既證述原告係提出舊金飾換新金飾,自應將舊金飾之市價扣除,始為原告另付之金額,原告所提上開收據之記載形式與證人所述之交易模式不相符合,亦與證人當庭明確表示無憑證可資查詢等語扞格,又以,縱認原告確有購買上開金飾,然就被告否認伊有收受原告之贈與等情,原告亦未就其已將前開飾品贈與交付予被告之事實,舉證以明,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九百七十九條之一之規定,主張被告應將原告所贈之金飾折算現金予返還等情,亦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委任及民法第九百七十九條之一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貳拾貳萬參仟伍佰元,及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固聲請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本件非屬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之得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事件,原告之聲請為促請法院注意,縱令不符規定,本院無庸為假執行駁回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四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張惠立
法官王邁揚法官劉兆菊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九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