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3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3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04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七九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二二一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丁○○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搶奪、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五月、四月,定應執行刑三年八月確定,甫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悟,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年十二月六日十八時許,在台中市○○區○○○街○○號前,竊取新順行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一部,得手後,旋於同日十七時四十分許至十八時許間,騎乘上開機車,至台中市○○區○○路○○○號前停放,再另行竊取停置於旁邊屬 李為澤 所有供其子乙○○騎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一部,得手後騎乘離去,供己使用並圖以騎車搶奪。嗣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搶奪之概括犯意,先於同日十八時零五分許,騎乘上開LIZ─四一五號贓車,行經台中市○○區○○路○○○號前,見己○○騎乘機車將皮包置於腳踏板上,即乘己○○不備之際,自後奪取其皮包暨皮包內之現金新台幣(下同)七千元、無敵雙卡網路辭典乙台、電擊棒(含皮套)乙支、易利信牌行動電話乙具等財物,得手後將現金交付不詳姓名之人用以抵債,餘供己使用;再於同日十九時二十分許,騎乘同上贓車,行經台中市○○路、大進街口,見甲○○騎乘機車將皮包置於車籃內,即乘甲○○不備之際,自後奪取其皮包暨皮包內之現金一百元,得手後現金花用殆盡;復於同年月十一日七時四十分許,騎乘同上贓車,行經台中市○○區○○○路、大英街口,見丙○○騎乘機車將皮包置於踏板上,即乘丙○○不備之際,自後奪取其皮包暨皮包內之現金六百九十一元、信用卡二張、提款卡二張、國際牌行動電話乙具、快譯通翻譯機乙台,得手後逃逸,適路人 楊聲翰 等人發現追捕,並報警當場查獲,現場起獲丙○○所有之皮包暨其內財物,復自丁○○身上起獲己○○所有易利信牌行動電話,及從該贓車上起獲己○○所有電擊棒乙支,另至台中市○○路○○○號四樓丁○○住處,起獲己○○所有無敵雙卡網路辭典乙台、電擊棒皮套乙只。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丁○○於本院最後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戊○○、己○○、甲○○、丙○○、乙○○等分別於警訊及偵查中所指述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楊聲翰在警訊中證述明確,復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二紙、被害人戊○○、己○○、丙○○、乙○○等分別所出具之贓物保管收據各一紙、照片十一幀在卷足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及同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等罪。其先後二次竊盜、三次搶奪等犯行,分別時間緊密,手法相同,所犯又均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皆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是均為連續犯,應分別以一罪論,並皆依法加重其刑。而其所犯連續竊盜與連續搶奪間,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搶奪罪處斷。又被告前曾於八十六年間因搶奪、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五月、四月,定應執行刑三年八月確定,甫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與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是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四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張智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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