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交訴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交訴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一一一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一六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執行完畢,猶不知警惕,又於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二十一時五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供公眾往來通行之中山高速公路南下后里收費站處時,見前妻乙○○(於九十年三月八日離婚)搭乘由丙○○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頓時心生醋意,一路尾隨至南下一六八‧四公里時,明知駕車在高速公路行駛時,突然切入他車車道並煞停於他車前,足使其他行駛於同一道路之車輛發生追撞,致生往來危險,竟基於妨害他車往來危險之故意,由內側車道突然逼近在外側車道行駛之Y2─五四三八號自小客車,逼使該車駛入路肩,甲○○突然強行切入該自小客車前並煞車,阻止該車通行,嚴重影響高速行駛中他車之行車安全,並以此方法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嗣後,甲○○下車徒手毆打丙○○(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後,復上車倒車衝撞Y2─五四三八號自小客車二次,並以腳踹該車左前車門(毀損部分未具告訴),詎甲○○仍就此罷休,竟基於傷害之故意,徒手毆打乙○○,致乙○○右手上臂瘀青、右膝開放性傷口之傷害(傷害部分於審理中撤回告訴),嗣經乙○○報警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乙○○訴由台中縣警察局移送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右揭公共危險罪部分,已据被告甲○○供認不諱,核與告訴人乙○○及證人丙○○分別於警、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證情節大抵相符,並有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另按被告對於駕車高速行駛於高速公路,而逼使他車駛入路肩及突然煞停,將使後車閃避不及,造成連環車禍之危險,為其所明知,被告明知其行為有致生他車往來之危險,仍恣意為之,亦足見其有公共危險之故意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於高速公路突然切入他人車道緊急剎車,致生往來之危險,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之公共危險罪;又被告前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執行完畢,有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有犯罪前科,所犯本傷件之罪係因一時失慮致蹈刑章,於審理中坦承犯行,尚知悔意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右揭時地基於傷害之故意,徒手毆打乙○○,致乙○○右手上臂瘀青、右膝開放性傷口之傷害。因認被告犯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人於第一審辯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上開犯行經檢察官以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據告訴人乙○○於辯論終結前撤回其告訴,有審判筆錄在卷可稽,依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丙、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許金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四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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