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1609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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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簡字第16098號

原告 陳仁海

訴訟代理人 游晴惠

被告 賴超倫

訴訟代理人 龔君彥 律師

被告 賴適倫

賴淳宜

賴欽盈

賴適齡

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仁豪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及查報應受判決事項聲明第一項後段「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九樓前陽台天花板修復至未滲漏水前狀態」所需費用及其相關證據資料,並加計應受判決事項聲明第一項前段訴訟標的價額新臺幣捌萬肆仟伍佰柒拾捌元後,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按訴訟標的價額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應扣除已繳之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有未補正繳納者,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3項、第77條之2第1項所明定。而訴訟標的之價額多寡,影響應踐行之訴訟程序,與公益有關,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核定之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聲字第189號、台簡抗字第29號裁定意旨參照)。民事訴訟採有償主義,裁判費之預納乃起訴或上訴必備之程式,攸關公益,屬於訴訟成立(合法)要件,法院不論訴訟程序進行至何程度,均應依職權調查該要件是否具備,以維護公益及當事人之程序利益(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700號、106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如原告於法院定期命其補正後,逾期仍未補正者,即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前於民國111年11月17日提出民事抗告暨聲請縮減訴之聲明狀(見111年度簡抗字第88號卷第13頁),將其於111年9月26日起訴狀訴之聲明第1項(見本院卷一第9頁)減縮聲明為「被告應連帶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0樓,依聯通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估價單所示之工項及工法等,修繕至同路段號9樓不滲漏水狀態,並將9樓前陽台天花板修復至未滲漏水前狀態」(見111年度簡抗字第88號卷第23頁)。而依本院111年度簡抗字第88號民事裁定載「依抗告人(即原告)所提聯通公司估價單上估算之金額雖為8萬4,578元,然該估價單上所估價之項次名稱為:『㈠10樓前陽台地坪滲水挖鑿防水及貼新地磚…』等內容,足見前開估價單內容係在修復系爭10樓房屋前陽台至不滲漏水之狀態,並不包括修復系爭9樓房屋前陽台天花板至未滲漏前狀態部分之費用」(見111年度簡抗字第88號卷第34頁)之旨,本件原告固已就其前揭減縮後訴之聲明第1項前段「被告應連帶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0樓,依聯通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估價單所示之工項及工法等,修繕至同路段號9樓不滲漏水狀態」部分,提出估價單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1頁),惟就減縮後訴之聲明第1項後段「並將9樓前陽台天花板修復至未滲漏水前狀態」部分,則未提出預估修復漏水所需費用數額,亦未提出足供證明或釋明之相關證據資料,致本院無從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於法即尚有未合。準此,爰依首揭法條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及查報前揭減縮後之應受判決事項聲明第1項後段「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9樓前陽台天花板修復至未滲漏水前狀態」之所需費用及其相關證據資料,並加計應受判決事項聲明第1項前段訴訟標的價額新臺幣(下同)84,578元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訴訟標的價額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應扣除已繳之裁判費1,000元),逾期如有未補正繳納者,即駁回本件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詹慶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吳昀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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