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小字第42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小字第423號

原告三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訴訟代理人 楊嘉仁

被告 孫志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中正區中華路一段(捷運小南門站前),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 簡振忠 於民國111年2月23日10時10分許,駕駛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系爭A車),行經臺北市中正區中華路一段(捷運小南門站前)時,適有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因駕車不慎而撞擊系爭A車,致系爭A車受損,原告因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均為工資)。又因簡振忠當時係以8,000元條件與被告簽立和解書,故原告僅向被告請求8,000元,其餘均捨棄,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8,000元,及自111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A車與系爭B車於111年2月23日10時10分許發生擦撞,系爭A車因此受損之事實,業據提出和解書、車損照片、行車執照及估價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23頁、第84至85頁),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規定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駕駛系爭B車因駕車不慎而撞擊原告所有之系爭A車,致車禍肇事,且與系爭A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本件車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以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視其實際所受之損害而定。茲就原告請求金額審究如下:

(一)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系爭A車因本件車禍事故之修復費用為工資計1萬5,000元,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84頁),堪認真實,而原告僅請求車輛修復費用8,000元,其餘部分捨棄(見本院卷第81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000元,應屬有據。

(二)末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2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8,000元,及自損害發生日即111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00元,及自111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蘇炫綺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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