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12年度岡簡字第87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岡簡字第87號

原告 謝美華

郭惠萍

被告 朱桂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111年度簡附民字第183號),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謝美華新臺幣捌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郭惠萍新臺幣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由原告謝美華負擔百分之四十六,餘由原告郭惠萍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仟元為

原告謝美華預供擔保,以新臺幣伍仟元為原告郭惠萍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鄰居關係,前因火災損害賠償問題而生嫌隙,詎被告竟於民國110年12月23日7時1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弄00號前之巷道,以「幹你娘啊!」、「幹你娘去哩!」(台語)辱罵原告郭惠萍及以「幹你娘,擱不要賠!」(台語)等語辱罵原告謝美華。復於110年12月24日7時18分許,在上開巷道,拍打謝美華住處大門並以「塞林公哩欸」、「幹你娘」、「幹你祖媽去哩!」、「幹你兄弟勒!」(台語)等語辱罵謝美華,足以貶損郭惠萍、謝美華之人格及名譽。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一)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有些話我沒有罵到,且當時火災原告都沒有賠償我,因為我維修車輛回來,常常兩三天就壞掉,我拍打他們的窗戶出來看,原告就摔門,都沒有反省出來看,也沒有道歉,我才罵原告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經查,原告主張於前揭時地遭被告辱罵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所自承(見偵卷第105頁)。被告復因此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1445號判決處罰金6,000元、3,000元,並定應執行罰金8,000元,此據本院核閱刑事卷宗屬實。是被告於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以前揭言詞侮辱原告,衡諸一般社會通念,客觀上具有貶抑他人人格、使人難堪之意涵,已足令原告之名譽及社會評價遭受損害,故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自屬有據。    

(二)末按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原告主張其遭被告侮辱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堪信原告確因此受有精神上損害,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爰審酌謝美華高商畢業、目前無業,名下有股利、利息所得、房屋、土地、投資等財產;郭惠萍大學畢業、目前在學中,名下有股利所得、投資等財產,而被告高職畢業,錢從事品管工作,名下有薪資所得、房屋、土地、汽車等財產等情,業據兩造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40頁),且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本院衡酌原告兩造之身分地位、事發經過及原因、被告事後態度及原告精神上所受痛苦等相關情狀,認原告對被告各請求1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數額尚屬過高,原告謝美華應以8,000元、原告郭惠萍應以5,000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督促本院依職權發動,毋庸為准駁之諭知。並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後,免為假執行。另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

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陳麗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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