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小字第40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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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小字第402號

原告 莊育塘

被告閤豐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籃上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223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59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19,22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 張元梅 於民國110年11月20日10時50分許,駕駛被告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沿臺北市信義區基隆路2段南往北方向第3車道行駛,行經基隆路2段與光復南路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其左前車頭擦撞原告所駕駛停等紅燈之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右後車尾,致使系爭B車左前車頭遭推撞前方訴外人 尤芝尹 所駕駛停等紅燈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C車)右後車尾,致系爭B車受損。經送廠修復,支出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6,680元,其中鈑金4,680元、烤漆7,110元、零件14,890元,及因上揭交通事故造成原告4日不能營業之損失5,944元,共計32,624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存證信函、估價單、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初步分析研判表、本院111年度北小字第3034號小額民事判決等件影本為證(卷第17-38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經查:

 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所明定。查訴外人張元梅駕駛車輛行經肇事地點,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與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而肇事,張元梅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顯未盡相當之注意,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又車牌號碼000-00號營小客車為被告公司所有,有補充資料表可佐(卷第44頁),依外觀可推知張元梅為被告公司之受雇人,是原告自得依上開法律規定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㈡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原告因本件車禍支出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26,680元,其中鈑金4,680元、烤漆7,110元、零件14,890元,有誠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木柵廠出具之估價單在卷可稽(卷第27頁),系爭車輛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折舊予以扣除。系爭車輛於106年6月出廠,至110年11月20日事故發生止,已出廠4年5月,有補充資料表在卷(卷第44頁),按行政院所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營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使用已逾耐用年數,依上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折舊後之殘值以成本十分之一為合度,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其中零件部分扣除折舊金額為1,489元,加計工資等費用共13,279元,屬必要之修理費用。又原告請求4日不能營業損失5,944元部分,業據提出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估價單為證,原告就此部分主張,均應予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223元(計算式:13,279+5,944=19,223),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19日(卷第6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並依職權宣告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原告部分勝訴,故訴訟費用中590元由被告負擔,其餘410元由原告負擔。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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