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桃保險小字第750號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張廷圭
被告 林義森
訴訟代理人 劉宇浩
複代理人 張東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5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將請求之本金變更為18,074元(見本院卷第44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14日8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地下停車場內,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碰撞訴外人 宋瑋倫 所有、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維修費用20,595元(含零件費用5,645元、烤漆及工資費用14,950元),其中零件部分經計算折舊並加計工資及烤漆費用後為18,074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0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依監視錄影畫面判斷,被告當時反應不及,應由系爭車輛駕駛負全部肇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於前開時、地,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地下停車場內,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因而受損,原告已因保險關係賠付維修費而取得代位求償權等情,業經其提出行車執照、車損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汽車賠案理算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報價單、車損照片、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16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誤,被告就此部分亦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規定訂定之,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道路係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該條款雖未明確規定本件肇事地點即停車場係屬該款道路釋義中之「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然一般停車場,係供不特定多數人停車之用,且經常於停車場內駕車行駛或徒步行走,仍具有相當之危險性,為保障停車場之人車安全,應認汽車駕駛人行駛於停車場之車道時,仍應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
㈢原告主張雖系爭車輛當時逆向行駛,被告於地下停車場未注意車前狀況,被告至少有5成之肇事責任,但為被告所否認。經查,肇事車輛與系爭車輛確有發生碰撞,而有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之適用,推定被告就系爭車輛之損害有過失;惟本院當庭勘驗事發現場之監視錄影光碟,系爭事故發生之過程為被告駕駛肇事車輛直行接近停車場內之交岔路口時,系爭車輛逆向行駛逕行進入交岔路口,雖雙方大約同時進入交岔路口,惟被告於系爭車輛進入交岔路口前,因停車場內車輛及樑柱阻擋視線之緣故,並無法發現違規逆向行駛之系爭車輛,而自被告可發現系爭車輛至碰撞發生僅有約0.5秒,此有勘驗筆錄在卷為佐(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可認系爭車輛違規逆向行駛,被告發現系爭車輛至碰撞發生之短暫0.5秒時間,被告並無足夠之時間採取必要措施以防範、避免系爭事故之發生,難認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是原告主張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而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之責,應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0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曾耀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吳宏明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