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岡簡字第543號
原告 孫富宇
訴訟代理人 周佑憲
被告 林孝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零壹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零壹佰零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8月24日11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岡山區華崗路由西往東行駛,途至該路與大埔二街口處,因疏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致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華崗路同向行駛在右側之原告發生碰撞,原告因此受有左胸挫傷合併左胸第五及第六肋骨折、多處挫擦傷(左下肢、左足及左手肘擦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此受有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2,500元、精神慰撫金297,500元之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過失致其受傷、系爭車輛損壞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光億車業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光雄長安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國軍高雄總醫院岡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6-1頁至第16-3頁、第21頁至第25頁),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95頁),被告並因系爭事故過失傷害原告,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交簡字第113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此據本院核閱上開刑事案件全卷無訛。是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且其過失與原告所受傷害、系爭車輛損壞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情,均堪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其過失並與原告所受傷害、系爭車輛損壞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前均敘及,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無疑。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金額析述如下:
1.系爭車輛維修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輛損壞,支出維修費用2,500元,並提出前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6-1頁)。而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並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然應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以,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使被害人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是計算被告此部分應負擔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上開材料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2年11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0年8月24日,已顯逾耐用年數,則零件殘價應估定為625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500÷(3+1)=625】。從而,原告所得請求之維修費用,為系爭車輛零件殘價費用625元。
2.精神慰撫金:
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故慰撫金之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審酌原告自述小學畢業,目前務農,名下有獎金、利息所得、田賦等財產;被告事故發生時大學在學,從事作業員工作,名下有薪資所得、無其他財產等情,業據原告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122頁),並有被告警詢筆錄、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本院衡酌原告因被告過失行為所受傷勢非微,身心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兼衡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侵權行為態樣及原告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297,500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以200,000元為適當。
(三)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前揭過失,然原告亦同有未注意兩車並行間隔之過失等情,有前揭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可考。揆諸前開規定,原告亦應就本件事故所生損害依過失比例分擔部分損害。本院審酌兩造上開過失情節,認兩造就本件事故應各負5成之過失責任。是本件原告得請求之損害為100,313元(計算式:200,625元×0.5=100,313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四)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定。此係因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渠等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業已受領強制險理賠金10,205元,有其提出之存摺內頁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25頁),是扣除後,原告尚得對被告請求之賠償金額應為90,108元(計算式:100,313-10,205=90,108)。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固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為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毋庸為准駁之諭知。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陳麗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