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原簡字第78號
原告 黃文成
被告 宋京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0年度桃原簡附民字第6號),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宋京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0,000元,及自民國110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李泓毅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000元,及自民國110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宋京哲負擔87%,被告李泓毅負擔13%。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6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㈠被告宋京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10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李泓毅應給付原告39,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附民卷7頁);嗣於112年2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就利息起算日部分變更為: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本院卷15頁),核屬更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宋京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本院卷15頁反),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李泓毅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09年6月中某日,將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詐欺集團,宋京哲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09年8月初某日,將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詐欺集團,使詐欺集團得以使用中信帳戶、玉山帳戶,而詐欺集團內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成員於109年7月間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參與投資得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09年7月20日下午6時59分許,匯款39,000元至中信帳戶內,於109年8月3日下午4時許,匯款250,000元至玉山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將匯入之款項轉出,致其分別受有39,000元、250,00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宋京哲應給付原告25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李泓毅應給付原告39,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李泓毅抗辯:錢不是我拿走的,刑事判決確定後亦已入監執行半年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宋京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不以各行為人間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各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不法加害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為已足。次按連帶債務乃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者,為民法第272條所明定,即共同侵權行為之各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援用本院刑事庭110年度桃原金簡字第4號刑事案件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庭110年度金簡上字第5號內原告於警詢時之陳述、玉山帳戶交易明細、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原告之匯款申請單、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取照片、通訊軟體LINE訊息紀錄擷取照片、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為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二案刑事卷宗核閱無訛,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既因宋京哲與詐欺集團上開共同侵權行為而受有250,000元之損害,因李泓毅與詐欺集團上開共同侵權行為而受有39,000元之損害,則依首揭規定,原告請求宋京哲給付250,000元,請求李泓毅給付39,000元,均屬有據。至李泓毅雖抗辯:沒有拿走原告所匯款項等語,然李泓毅既將中信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自與詐欺集團為詐欺原告39,000元之共同行為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李泓毅前揭所辯,並無理由。
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為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亦未約定利率,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惟被告迄未給付,被告應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送達時起,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前述損害賠償債務依法定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0年6月6日送達宋京哲(附民卷10之1頁)、於110年5月25日送達李泓毅(附民卷19頁),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請求宋京哲給付前述損害賠償金額250,000元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請求李泓毅給付前述損害賠償金額39,000元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均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宋京哲給付原告250,000元,及自110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請求李泓毅給付原告39,000元,及自110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僅為促請本院依職權宣告,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柏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許寧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