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岡簡字第503號
原告 鍾楨蓉
訴訟代理人 柯淵波 律師
張碧雲 律師
被告 馬旭昇
訴訟代理人 陳廷瑋 律師
吳鎧任 律師
鄭猷耀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壹紙,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前於民國111年6月24日,因有清償銀行欠款需求,欲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500,000元,被告要求須先開立等值面額、到期日為同年8月31日之如附表所示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以供屆期憑以還款。詎被告未依約交付借款,且持系爭本票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同院以111年度司票字第946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下稱系爭裁定)在案。惟被告既未交付借款,其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自不存在等語。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就兩造間存有原告於111年6月24日向被告借款2,500,000元之借款合意不爭執,惟被告已於109年11月17日、109年12月25日分別匯款480,000元、1,980,000元至原告指定之臺灣銀行楠梓分行帳戶內,且均先扣除2萬元利息,故被告確已交付借款予原告無誤。嗣兩造為使前開借款權利義務明確,並使被告權益獲得保障,遂於111年6月24日簽立系爭本票,故兩造已有借款合意,且被告已依約交付借款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被告以其所執系爭本票屆期未獲清償為由,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業據本院調取111年度司票字第946號本票裁定卷宗核閱無訛,惟原告既否認有收受系爭本票表彰之消費借貸款項,自有以確認之訴排除此法律上地位不安狀態之必要,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有確認利益,先予敘明。
(二)次按本票為無因證券,本票執票人就其取得本票之原因,固不負證明之責任,惟執票人倘主張本票係發票人向其借款而簽發交付,以為清償方法,發票人復抗辯其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則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自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間前於109年12月間曾向被告借用款項,與本件111年6月間之消費借貸關係並無關聯,業據提出109年12月14日借貸契約為證(見本院卷第65頁)。而被告雖辯稱兩造間僅有109年間之消費借貸關係,於111年6月間簽發系爭本票僅為協商還款所簽立,然由原告提出之上開借貸契約所示兩造間借款約定清償日期為118年6月30日,清償期顯未屆至,當無被告所稱「經過一段時間,原告沒有清償」之可能,足徵原告所述兩造間除109年12月間之消費借貸關係外,另有簽發系爭本票之111年6月間消費借貸關係等語較為可信。再者,依被告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匯款回條(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5頁),均係交付兩造間109年12月間消費借貸款項之用,核與原告本件主張之111年6月間借貸關係無涉,並無從證明被告已經交付兩造111年6月間之消費借貸款項。再由被告提出之原告與被告配偶對話紀錄所示(見本院卷第47頁),亦無從認定被告確有交付兩造111年6月間之消費借貸款項。此外,被告並未提出其他具體事證佐證被告確已交付借款,被告上開所辯,無可採信。
五、綜上所述,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本票上所表彰之消費借貸款項已經交付,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固應依職權併為假執行之宣告,惟本件判決主文第1項係屬確認判決性質,參照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規定,不宜於本案判決確定前為假執行,併此說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陳麗如
附表:
本票裁定案號: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946號
發票日(民國)
票面金額(新台幣)
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
受款人
票據號碼
111年6月24日
2,500,000元
111年8月31日
無記載
WG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