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1年度桃簡字第1822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1822號

原告 孫鈺雯

被告 詹蕎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7,400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承租車輛牌照號碼6929-R3號自用小客車,租賃期間自民國111年7月15日20時50分起至111年7月19日20時50分止,租金平日每日新臺幣(下同)1,800元,假日每日2,000元,兩造並訂有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被告於承租後並未依約準時返還車輛,至111年7月20日13時30分許始由訴外人 吳柏彥 將系爭車輛歸還原告。系爭租約明確約定租賃期間有關牌照被扣部分,自牌照被扣之日起至通知領回之日止,所衍生之費用概由承租方負責。詎被告於占有使用期間之111年7月20日0時13分發生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之超速違規,致系爭車輛牌照遭吊扣,期間自111年9月1日起至112年2月28日止,共計平日123天、假日58天,以平日每日租金1,800元、假日每日租金2,000元計算,共計337,400元;且被告之行為造成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遭扣牌6個月因而使原告有精神上損失,被告應賠償金神慰撫金120,000元,爰依系爭租約及民法精神慰撫金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7,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有要處理與原告間之糾紛,但原告不願意回應所以後來就沒有處理,系爭車輛違規時車子不是伊開的,對於原告請求牌照被扣之期間,對於系爭租約有約定原告可以跟伊請求沒有意見,但是對於金額有所爭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車輛成立系爭租約,租賃期間自111年7月15日20時50分起至111年7月19日20時50分止,租金平日每日1,800元,假日每日2,000元,至111年7月20日13時30分許始由訴外人吳柏彥駕駛系爭車輛歸還原告,系爭車輛因111年7月20日0時13分發生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之超速違規,致系爭車輛牌照遭吊扣,吊扣期間自111年9月1日起至112年2月28日止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行車執照、系爭租約、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汽車牌照吊扣執行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4至25頁、第28至3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9頁反面至第80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按租賃期間有關牌照或車輛被扣部分,自被扣之日起至通知領回之日止之費用,應由乙方(即被告)負擔,系爭租約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承租人應依約定方法,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無約定方法者,應以依租賃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為之,民法第216條、第4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於占有期間使用系爭車輛違規致系爭車輛牌照遭吊扣6個月,以系爭車輛日租金平日每日1,800元、假日每日2,000元計算,所受營業損失為337,400元等語;但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系爭車輛違規時車子不是伊開的,且對於吊扣期間租金計算有爭執等語。經查,系爭車輛於被告占有期間因交通違規牌照遭吊扣,吊扣期間自111年9月1日起至112年2月28日止,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9頁反面),而被告既向原告承租系爭車輛使用,自應於占有期間依系爭車輛正常合法之使用方法為之,惟被告卻將系爭車輛交由他人駕駛,並因他人駕駛期間交通違規致系爭車輛牌照遭吊扣,則原告自得依系爭租約關於牌照吊扣之約定,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損失。又被告對於原告自稱系爭車輛常做為出租使用,原告並得藉此收取租金,系爭車輛出租時租金平日每日1,800元、假日每日2,000元等節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0頁及其反面),被告對於原告得依系爭租約向被告請求租金之損失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79頁反面),可認原告就系爭車輛依通常情形均可出租獲得租金,則於系爭車輛牌照遭吊扣時,可認原告於該期間確受有無法出租系爭車輛獲取預期之利益之損害,原告受有之租金損失應為337,400元(計算式:1,800元×123日+2,000元×58日=337,400元),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㈢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又主張因系爭出輛牌照因被告占有期間違反交通規則遭吊扣6個月,被告應賠償其精神上損失等節,因吊扣牌照並非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其他人格權,自不得請求精神慰撫金,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無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而起訴狀繕本業於111年9月29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58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111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37,400元,及自111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曾耀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吳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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