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桃保險小字第525號
原告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簡權益
被告 涂錦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930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70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29日下午2時0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時,因停車未熄火而滑行碰撞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後,再滑行碰撞訴外人 呂昭珉 所有、訴外人 陳啓弘 停放該處、原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因而受損。其後系爭車輛送廠修復,共計支出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9,900元(含工資5,900元、烤漆4,000元),並由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完畢,因而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保車停放之地段為紅線,且伊下車時已將變速箱檔排至空檔,肇事車輛滑行時已不在旁邊,伊認為雙方都有錯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肇事車輛行經事發地點,碰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毀損之事實,為被告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就本件事故具有過失洵堪認定,且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而受有損害,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共計支出維修費用9,900元(含工資費用5,900元、烤漆費用4,000元),而由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已據原告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汽車保險計算書(任意)為據,足認屬實。是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9,900元(計算式:5,900+4,000=9,900)。
㈢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民事判例參照)。又於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亦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4款所規定。查被告駕駛肇事車輛停車未熄火而滑行碰撞系爭車輛固為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惟陳啓弘停放系爭車輛之處所劃設有禁止臨時停車線,此為原告不否認(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其將系爭車輛違規停放於易生事故而劃設標線禁止停放車輛之處所,肇致本件事故發生之風險,亦為本件事故發生原因,足認與有過失,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原告自應負擔與有過失之責任。本院審酌兩造過失程度之輕重,認原告應負擔30%與有過失責任,爰減輕被告應賠償金額為原損害金額9,900元之70%即6,930元。
㈣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故其就上開6,930元,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月6日(見本院卷第1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結論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不至影響判決結果,故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費用額為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蘇品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潘昱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