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168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681號

原告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林柏正

楊承堯

被告 潘奇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捌仟伍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五分之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萬捌仟伍佰壹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大安區建國南路1段341巷與建國南路1段口,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 薛大勇 於民國110年6月22日19時30分許駕駛其所有、由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臺北市大安區建國南路1段341巷與建國南路1段口時,適有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系爭A車發生碰撞,致系爭A車受損,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修復費用計新臺幣(下同)14萬1,287元(包含工資1萬0,574元、烤漆4萬9,859元及零件8萬0,854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14萬1,2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行車執照、保險估價單、車損照片及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5頁),核屬相符,並有本院職權調閱本件車禍肇事案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至38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系爭B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原告所承保之系爭A車,致車禍肇事,且與系爭A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本件車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以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視其實際所受之損害而定。茲就原告請求金額審究如下:

(一)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衡以系爭A車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是其殘值為10分之1。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查系爭A車因本件車禍事故之修復費用為工資1萬0,574元、烤漆4萬9,859元及零件8萬0,854元,有原告提出之保險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25頁),而系爭A車係於103年9月出廠領照使用,亦有原告所提出之行車執照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9頁),則至110年6月22日發生上開車禍事故之日為止,系爭A車已實際使用6年10月,扣除其零件費用經折舊後價值應為資產成本額10分之1,即8,085元(計算式:8萬0,854元×1/10=8,085元,元以下4捨5入。),則原告得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6萬8,518元(計算式:工資1萬0,574元+烤漆4萬9,859元+零件8,085元=6萬8,518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6萬8,518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原告不得請求。

(二)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修復費用6萬8,518元,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說明,原告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12月24日(見本院卷第4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6萬8,518元,及自111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蘇炫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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