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度婚字第566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婚字第5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五六六號
原告乙○○
身訴訟代理人徐原本律師複代理人 徐以芸 被告甲○○住台北市○○區○○街○○巷○號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 兩造 於民國七十二年十月結婚,並已生有子女二人,被告婚後即經常辱罵與毆打原告,不斷對原告施以精神上及身體上之虐待,略述如下:
⑴自七十四年間起被告即逼迫原告前往桃園市文昌公園接客,當時原告年僅十七
歲,若原告不肯,被告則對原告說「你不愛我」,且毆打原告,並將原告之衣服與褲子剪掉及撕破。
⑵於七十四年原告生下第二名子女,當時二名小孩均是嬰幼兒,被告竟打小嬰兒
並辱罵小孩說這兩名子女是原告接客時與客人生的。經常原告不願去公園拉客,被告乃拉原告之頭髮、捏原告之嘴巴、打原告耳光。
⑶七十五年間,被告天天喝酒且喜歡打電動玩具,當時被告又逼迫原告在台○○○區○○○路拉客,只要原告稍有不從即遭被告吐口水、抓臉及打耳光。
⑷七十六年間,被告強逼原告至萬華區之西門町接客,嗣後又在新竹公園接客,
被告為預防原告欺騙(不接客)乃在旁觀看,若有客人上門,被告就很高興,若原告所賺之錢不夠被告花用,被告就用木棍毆打原告之腳。
⑸七十六年間,因原告無法忍受乃離家出走,爾後被被告找到,被告又逼迫原告
至台中拉客,被告在旁邊看原告是否有接客,只要原告稍有不從,被告則對原告辱罵及毆打。
㈡原告自十六歲起即與被告結婚,被告為滿足一己之私慾,不惜逼迫原告從事違背
人道之工作,原告所受之精神上與身體上之虐待,非言語所能形容。兩造間之夫妻情義早已盡失,而原告多年來遭被告耳光,致使原告左耳之聽力造成障礙。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及同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影本各一份,並聲請訊問證人即原告之妹 陳慧樺 及兩造之子 郭德文 。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告於七十二年十月間結婚,自七十四年起至七十六年間,被告為滿足自己一人之私慾,即不斷逼迫原告前往桃園市文昌公園、台○○○區○○路及新竹公園接客賣淫,若原告稍有不服,即遭被告毆打、辱罵,原告因長期遭被告打耳光已導致左耳聽力障礙,且被告為防原告不從,甚而在旁觀看原告是否有接客,另於七十四年原告生下第二名子女後,竟稱兩名子女為原告接客時與客人所生。原告自十六歲與被告結婚至今,不斷遭受被告精神上及身體上之虐待,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及同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等語。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七十二年十月間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戶籍謄本為證,自堪信為真正。
三、原告主張被告自七十四年間起至七十六年間原告離家時止,即不斷逼迫原告至桃園市文昌公園、台北萬華區及新竹公園等地接客賣淫,且若原告稍有不服,即遭被告毆打、辱罵等事實,業經證人即原告妹妹陳慧樺於本院九十年一月十五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證稱:「我是聲請人(即原告)的妹妹,我有看過姊夫(即被告)打我姐姐,是七十四年暑假時我到姐姐家玩,看到他喝酒醉就打我姐姐,我做錯事時他也會踢我,我看過我姊夫帶我姐姐到桃園文昌公園接客,在台北時,若我姐姐不去接客,他就把我姐姐的衣服、褲子剪破」、「七十五年在台北時我姐姐若不接客,他就會踢她、用酒瓶打她,七十六年時回新竹我姊夫也強迫她去新竹接客」等語屬實;另證人即兩造所生之子 郭文德 亦於本院九十年一月十五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證稱:「我現在和爸爸、妹妹、叔叔、伯伯住,爸爸現在沒有工作,之前他在做車床,之前我看過爸爸打媽媽,我有親眼看過,而且是常常打,而且也會打我,不知道為什麼打」、「我的生活費、學費等日常開銷都是我自己打工或媽媽給,我從國二就開始打工,妹妹現在沒有在上學,在夜市賣衣服,她現在十五歲,國中有畢業,之前他會跟爸爸要(生活費),但爸爸不一定會給他,他會跟我或媽媽要」等語明確,是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四、按維護人格尊嚴與確保人身安全,乃世界人權宣言所揭示,並為我國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之基本理念。增進夫妻情感之和諧,防止家庭暴力之發生,以保護婚姻制度,亦為社會大眾所期待。而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六項規定:「國家應維護婦女之人格尊嚴,保障婦女之人身安全,消除性別歧視,促進兩性地位之實質不等」即在宣示上述理念。此一憲法意旨,於婚姻關係及家庭生活,亦有其適用。而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旨在維持夫妻任何一方之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若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夫妻繼續共同生活之目的,已無可期待,自應許其訴請離婚。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應就具體事件,衡量夫妻之一方受他方虐待所受侵害之嚴重性,斟酌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其他情事,是否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以為斷。若受他方虐待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者,即不得謂非受不堪同居之虐待(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三七二號解釋參照)。兩造結婚後,被告為滿足一己之私慾,即不斷逼迫原告接客,若原告稍有不從,即遭被告毆打,已如前述,斟酌兩造皆受過基本之國民教育,當知此等強迫接客之事,顯有悖於人倫之常,且為社會大眾所不能接受等情狀,被告上開行為於客觀上已逾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達侵害原告人格尊嚴之程度,並已達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程度,致不堪繼續與被告同居,此與夫妻間偶爾失和而有爭吵之情形顯然有別,是被告前開行為,確足以使原告受有精神上不堪忍受之痛苦,其所受之虐待於客觀上顯已達不堪同居之程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訴請裁判離婚,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原告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請求與被告離婚既經准許,則其另依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與被告離婚,即無庸再予審酌,依予敘明。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七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張國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六日~B法院書記官李汝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