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9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9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九一四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一八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一日。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三至五所示偽造之信用卡參張、未扣案偽造之「新學友書局」簽帳單第一聯貳張、未扣案之「新學友書局」簽帳單第二聯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之「 李銘祥 」署押貳枚,均沒收。
事實
一、丁○○知悉某真實姓名不詳綽號「 阿斌 」之成年男子在出售偽造之信用卡,竟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起訴書誤載為與該「阿斌」男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日下午四時許,在台北縣永和市秀朗國小附近,向綽號「阿斌」之男子以每張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之代價,購得如附表一所示之偽造信用卡五張,旋即於附表一編號一至四之偽造信用卡背面接續偽造「李銘祥」之署押,以便供行使之用。復於八十九年九月七日十五時廿七分許及同日時三十二分許,連續持附表一編號一、二之信用卡(起訴書誤載為持上開中央信託局信用卡),至台北縣永和市○○路○段○○號新學友書局,消費購買文具用品五百五十元及八百二十元,合計一千三百七十元(消費時間、地點及購買之物品,均詳如附表二所示),結帳時丁○○分別提出前開附表一編號一、二之偽造信用卡,並佯稱為信用卡之真正使用人,供該書局店員甲○○持該等信用卡在印錄機上刷卡辨識而行使之,丁○○並在甲○○所交付一式二聯屬私文書性質之簽帳單第一聯持卡人簽名欄上偽簽「李銘祥」之署押一枚(同時複寫「李銘祥」署押一枚於第二聯),以為「持卡人同意依照信用卡使用約定,一經使用或訂購物品均應按所示之全部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用意之證明,並交還甲○○而行使該簽帳單簽帳購物,使甲○○陷於錯誤,而將丁○○選購之物品及簽帳單第一聯交付丁○○收取,足以生損害於李銘祥、戊○○、 李文金 、新學友書局、中央信託局及英商渣打銀行。
事後丁○○並於不詳時間將該等使用過之信用卡剪掉,丟棄於福和橋下,嗣於八十九年九月八日十三時三十分許,丁○○復持附表一編號三及四之偽造信用卡二張至同上址之新學友書局欲消費時,經店員發現報警查獲,並於丁○○身上扣得附表一編號三及四之偽造信用卡二張,復循線至其位於台北縣永和市○○路○○○巷○○○號二樓之住處扣得附表一編號五之偽造信用卡一張及「基峰資訊學電腦不求人二十」及「基峰資訊學電腦不求人廿三」各一本。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丁○○迭於警訊及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永和新學友書局職員甲○○(見偵查卷第七頁、第三十二頁背面、本院九十年一月三日審理筆錄)、被害人戊○○(即附表一編號一偽造信用卡之原持卡人,見偵查卷第八頁、第三十三頁)、己○○(即附表一編號五偽造信用卡之原持卡人,見偵查卷第九頁)、 陳昱光 (即附表一編號四偽造信用卡之原持卡人,附於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訊問筆錄之後)、證人 陳柏壽 即英商渣打銀行信用卡中心風險管制部職員(附於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訊問筆錄之後)分別於警訊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查獲本案之警員丙○○(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訊問筆錄)、警員乙○○(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訊問筆錄)在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台北縣警察局永和分局執行逕行搜索結果報告書一紙、信用卡一般交易帳單資料查詢影本(載有附表一編號一偽造信用卡交易八百二十元之紀錄及被告之簽名及自白)、新學友書局收銀機統一發票及簽帳單商店存根聯影本(內容計影印有被告購買附表二所載物品之發票及簽帳單商店存根聯各二紙)及渣打銀行受損明細表各一紙附卷,及如附表一編號三至五所示之偽造信用卡三張扣案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㈠、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
,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以文書論。而稱電磁紀錄,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三項定有明文。準此,信用卡係將無形之電磁紀錄存置於特製之塑膠片上,電磁紀錄物係在永續狀態中,記載於磁帶等物體上之意思或觀念,雖其係以無形之正負磁氣存在,但可藉由機器或電腦程式將其紀錄予以顯現,自應屬該條所規範之準私文書。被告丁○○連續二次持偽造之信用卡至特約商店刷卡消費,使店員在刷卡機上刷卡辨識而予以行使,核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罪。
㈡、次按持信用卡交易,基本上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下稱信用卡中心)不依契約給付持卡人所消費之帳款予特約商店時,持卡人對於特約商店仍直接負有給付價金義務,從而持信用卡交易與通常之買賣並無差異,僅在價金給付後由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代為付帳,而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給付特約商店價金時,則就事後之權利關係發生變動,亦即由持卡人對於發卡銀行負擔給付價金債務而已。是持卡人與特約商店間之交易,乃係以信任關係為基礎的信用販賣契約,倘持卡人並無支付價金之意思與能力,向特約商店提示信用卡消費,係屬對特約商店店員施行詐欺;又按持信用卡交易後,店員交付予持卡人簽名之簽帳單係一式二聯,其中第一聯由持卡人簽名後(同時複寫第二聯),即由商店店員交持卡人收執,係表明持卡人同意依照信用卡使用約定,一經使用或訂購物品均應按所示之全部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故持卡人於該簽帳單簽名之用意,係對所簽之金額負責之意,故為私文書,其中第二聯則由被告提出交付予商店。再查被告持偽造信用卡至特約商店消費,使店員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並於簽帳單上偽造他人署押提出於特約商店,核此部分所為,係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㈢、被告丁○○於附表一編號一至四偽造之信用卡及簽帳單上偽造「李銘祥」之署押,均屬偽造準私文書或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準私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擬。又被告多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各均時間緊接,且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皆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使用信用卡刷卡消費詐購財物,足使他人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害,兼衡其持偽卡刷卡消費之金額及次數,持偽造信用卡消費對金融秩序所造成之損害程度以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查被告丁○○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經立法院修正通過,並經總統於同年月十日公布,而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施行,其修正條文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核與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相較,修正後條文顯較有利於被告,故本件既符合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合此敘明。
㈣、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三至五所示之偽造信用卡三張(編號三、四所示偽造之信用卡含其上「李銘祥」之署押),被告丁○○係基於供詐欺使用之意思而購買,購買時亦明知為偽卡,雖未及行使,然顯係供犯罪預備之物,並為被告所有,業經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丁○○所偽造行使之新學友書局簽帳單第一聯二張(含其上「李銘祥」之署押),既於簽帳後交被告收執為憑,自屬被告所有,且亦係供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然不能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另前開簽帳單第二聯,已據被告提交與特約商店,非被告所有,固毋庸宣告沒收,惟其上「李銘祥」署押共二枚,係被告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及二所示偽造之信用卡二張(含其上「李銘祥」之署押),已經被告剪掉並丟棄於福和橋下而滅失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均不另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丁○○於八十九年九月六日持偽造之中央信託局信用卡(即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偽造信用卡),至台北縣板橋市新學友書局,以「李銘祥」名義消費購買基峰資訊學電腦不求人二十及廿三各一本,並偽造「李銘祥」署押於簽帳單上,使該店人員誤以為係「李銘祥」消費而交付該等書籍予丁○○,共消費八百元,因認被告丁○○該部分行為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㈡、公訴人認被告丁○○涉犯右揭罪嫌,無非以被告丁○○於警偵訊中之自白,證人甲○○、戊○○之證述,及扣案之信用卡及簽帳單影本為其主要之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使用附表一編號一、二其中一張之信用卡消費購買基峰資訊學電腦不求人二十及廿三各一本云云(見偵查卷第十一頁正面、第二十五頁背面第三十二頁背面至第三十四頁,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訊問筆錄、同年十二月十八日訊問筆錄、九十年一月三日筆錄)。
㈢、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且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分別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㈣、經查:
⑴、依據卷附之「信用卡一般交易帳單資料查詢」影本(見偵查卷第十五頁
)觀之,與附表一所示編號一偽造信用卡卡號(即0000000000000000號)相同之信用卡(含偽造及非偽造),自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六日至同年九月七日間,並無八百元之交易金額。
⑵、經本院向英商渣打銀行查詢之結果,該行卡號00000000000
00000號信用卡(即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偽造信用卡卡號)遭盜用之消費金額中,及該卡號八十九年九月六日之交易金額中,均無八百元之款項,此分別有渣打銀行受損明細表及台北縣警察局永和分局偵查員乙○○之傳真各一紙附卷可稽。
⑶、由⑴、⑵兩點可知,被告丁○○所自白使過之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偽
造信用卡,於八十九年九月六日並無遭盜用消費八百元之記錄。按以信用卡消費,係持卡人出示信用卡後,在店員交付予持卡人之簽帳單上簽名,消費金額則先由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代為付帳,再由持卡人返還發卡銀行所代付之金額,是信用卡消費時,發卡銀行均存有每一筆交易明細,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偽造信用卡,既無八百元之交易記錄,足見被告並未持該等信用卡消費。
⑷、扣案之基峰資訊學電腦不求人二十及廿三,係在被告丁○○位於台北縣
永和市○○路○○○巷○○○號二樓之住處扣得,此有台北縣警察局永和分局執行逕行搜索結果報告書及台北縣警察局永和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影本各一紙在卷可憑,而該二本書籍原為台北縣永和市新學友書局所有(公訴意旨誤認為係台北縣板橋市新學友書局所有,附此敘明)且無任何結帳賣出記錄等情,亦據證人甲○○即台北縣永和市新學友書局店員迭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七頁背面、第三十三頁及本院九十年一月三日訊問筆錄),而公訴意旨憑以為起訴依據之扣案新學友書局收銀機統一發票(存根聯)及簽帳單影本(見偵查卷第十七頁)亦查無該筆基峰資訊學電腦不求人二十及廿三合計八百元之交易記錄。若被告確曾持偽造之信用卡購買該等書籍,必在販賣該等書籍之台北縣永和市新學友書局留有交易記錄,而該書局既查無該筆交易記錄,足徵被告並未持偽造信用卡至該書局消費購買該等書籍。
⑸、綜上所述,被告並未持附表一編號一或二所示之偽造信用卡,至台北縣
板橋市新學友書局或台北縣永和市新學友書局,購買基峰資訊學電腦不求人二十及廿三各一本,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不符,依首揭法條之意旨,自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證據。
㈤、依上說明,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此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或詐欺取財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確有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犯行有連續犯、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㈥、至被告丁○○如何取得前開二本書籍,是否涉有其他罪嫌?應由檢察官另為適當之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嘉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劉大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蕭興南中華民國九十年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發卡銀行│卡號│原持卡│備註││││人│├──┼──────┼────────┼───┼─────────────│一│中央信託局│00000000│戊○○│被告於該卡背面偽造之署押為│││00000000││「李銘祥」├──┼──────┼────────┼───┼─────────────│二│英商渣打銀行│00000000│李文金│1、起訴書將卡號誤載為五四│││00000000││00000000000│││││九○六│││││2、被告於該卡背面偽造之署│││││押為「李銘祥」├──┼──────┼────────┼───┼─────────────│三│上海商業儲蓄│00000000│不詳│1、偽造信用卡上標示之持卡││銀行│00000000││人為LEEMINGSHIANG│││││2、被告於該卡背面偽造之署│││││押為「李銘祥」├──┼──────┼────────┼───┼─────────────│四│台中商業銀行│00000000│陳昱光│1、偽造信用卡上標示之發卡│││00000000││銀行為華僑商業銀行、持│││││卡人為LEEMINGSHIANG│││││2、被告於該卡背面偽造之署│││││押為「李銘祥」├──┼──────┼────────┼───┼─────────────│五│華信銀行│00000000│己○○│1、偽造信用卡上標示之銀行│││00000000││為荷蘭銀行、持卡人為│││││FANGYUHUA│││││2、該卡背面無偽造之署押└──┴──────┴────────┴───┴─────────────附表二┌──┬────────┬─────┬─────┬─────┬──────│編號│卡號│消費時間│消費地點│消費金額│購買物品││││││├──┼────────┼─────┼─────┼─────┼──────│一│00000000│八十九年九│台北縣永和│八百二十元│計算機、西達││00000000│月七日十五│市新學友書││筆及細字油漆│││時二十七分│局││筆各一個││││││線漆筆二支├──┼────────┼─────┼─────┼─────┼──────│二│00000000│八十九年九│台北縣永和│五百五十元│萬國手冊一本││00000000│月七日十五│市新學友書│││││時三十二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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