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簡上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三0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
戊○○右上訴人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七日九十年度簡字第九三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八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緣乙○○係戊○○之父,二人與丙○○分別為兄妹、姑姪關係,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四款所稱之家庭成員。戊○○與其母杜碧玉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四日上午,前往臺北市○○區○○路二段二0一號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榮民總醫院)中正樓二十一樓十九床安寧病房內,欲探視乙○○之母 張簡碧麗 ,遭丙○○質以「大嫂妳現在來會不會太晚?」,而發生口角爭執,戊○○因此心生不滿,遂於同日晚間九時三十分許,與乙○○前往上址,先在病房門口等候丙○○、乙○○之妹丁○○及泰籍看護甲○○共同照料張簡碧麗後,乙○○即上前詢問丙○○「早上發生什麼事?」,見丙○○並無反應,乙○○與戊○○竟共同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聯絡,先由乙○○出手毆打丙○○左側臉頰,再接續徒手毆打丙○○身體,丁○○、甲○○二人見狀欲上前阻止,戊○○卻拉開甲○○,說「沒有妳的事」,並由戊○○架住丙○○後,與乙○○二人共同毆打丙○○,丙○○隨手持圓板凳加以反抗,旋遭丁○○勸架奪下,丙○○於拉扯中並撞及病床,致丙○○受有左側臉頰五乘六公分之腫脹、一乘四公分瘀青,左前臂零點五乘四公分、零點五乘一公分擦傷,右前臂多處寬度約零點三公分、長度為零點五至一公分之擦傷,右大拇指一乘二公分擦傷及右腕扭傷等傷害。嗣經值班護士 徐春暉 前來察看後,乙○○、戊○○始停止上開傷害犯行。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戊○○矢口否認有何故意傷害丙○○之情事,被告乙○○辯稱:伊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四日晚上進入母親張簡碧麗病房後,小妹丙○○阻止其探視母親,之後就持椅子打人,伊將椅子擋下來後,雙方有發生拉扯,但並未動手打丙○○耳光,且伊亦有受傷,本件是丙○○預謀陷害云云;被告戊○○則以:渠當日進入祖母病房後,就已看到父親乙○○與小姑姑丙○○打成一團,伊隨即將丙○○所持之椅子搶下,將二人分開,並未動手打 張女 ,亦未拉住丙○○讓父親毆打,否則二名成年男子所造成之傷勢應不至如此輕微等情置辯。惟查:
㈠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丙○○於偵、審中指訴歷歷,始終如一,核與目擊證人甲
○○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二人進來後,有看到乙○○打丙○○耳光,伊前去阻止,遭戊○○拉開後,就跑出病房打電話找張女之其他兄弟前來等語(偵卷第十四頁正面以下、第二十三頁背面以下),及證人丁○○於偵查及本院訊問中證稱:事發 前渠 等在照顧母親,看見被告二人一起進來,乙○○質問早上發生何事,渠等未加理會,乙○○就動手打丙○○二個耳光,其前往阻止後,戊○○也過來抓住丙○○讓乙○○打,戊○○亦出手打人,其按鈴呼叫護士,等護士進來後被告二人才住手等情相符(偵卷第十三頁正面以下、第二十四頁背面以下、本院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查證人甲○○為異國人士,僅受僱於張簡碧麗從事看護工作,與告訴人及被告二人並無任何情感關係,而證人丁○○與告訴人及被告二人均屬至親,被告二人亦陳稱:彼等與丙○○、丁○○並無結怨糾紛,是證人丁○○必然無意使任何一方受到冤屈,證人二人上開證言應屬真實。此外,並有卷附八十九年十月十四日榮民總醫院病程記錄載明:病人大兒子(指乙○○)及孫子(指戊○○)至病床旁與小女兒(指丙○○)打架、吵架,護士前往處理,因大兒子及孫子身上有酒味,無理取鬧影響病人及其他病患休息,請警衛前來處理,十時四十五分大兒子及孫子在警衛陪同離開等語可資佐參。
㈡再觀之告訴人所訴被告乙○○打二個耳光、被告二人共同出手傷人之部位為臉頰
、頭部、雙臂及所造成傷害情形,核與卷附臺北市立陽明醫院診斷書乙紙所載傷勢相符,被告乙○○亦自承:有與告訴人發生拉扯等語在卷(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足徵告訴人所陳非虛,是被告乙○○既曾與告訴人發生拉扯,自係於肢體衝突時造成告訴人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另被告戊○○於偵查中供稱:案發當日早上,丙○○用尖酸刻薄的話說伊與母親等語,其心中自生不滿,已有傷害動機;其於被告乙○○出手打人時,出手拉開正要出面排解之泰籍看護,並共同出手毆打告訴人,已如上述,其與被告乙○○間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本件雖係二名成年男子共同打人, 然渠 等係徒手毆打,且告訴人並非始終站立不動,並有人出面勸架,參以出手打人之部位、輕重,與出手者係男性或女性,並無必然關係,須視個案實際情形而定,被告徒以若係二名成年男子共同傷害,所造成之傷勢不止如此輕微云云置辯,顯不足採。
㈢被告乙○○雖另陳以:是告訴人先拿板凳打人,伊也有受傷云云。惟按正當防衛
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證人甲○○、丁○○已證明係被告乙○○先出手打人,告訴人始拿板凳防衛,被告乙○○自無從主張正當防衛。至被告戊○○另請求調閱案發當時醫院錄影帶及傳訊值班護士,證明其並非與被告乙○○同時到達醫院病房,亦未出手打人云云。惟查被告戊○○並非照護病人之人,既已於當日早上探視過祖母,何以於同日晚上九點多再度前往,已有可疑;且就晚上如何與被告乙○○前往醫院乙節,其於警訊時陳稱:原本要開車載父親去,但去開車時,父親已先騎機車去,然於九十年二月一日答辯狀復改稱:係欲至醫院載父親返家,前後所述不一。至於被告二人究係同時或先後抵達醫院,經本院質之證人即榮總值班護士徐春暉結證以:病房入口及走道上都有設置錄影帶監控,保留一星期左右等語明確,是被告二人抵達醫院情形已因錄影帶不存在而無從查考,然被告等就到達病房後所為之傷害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如前述,其等究竟先後或同時到達醫院,實與是否實施傷害犯行無涉。另證人徐春暉結證:值班時接獲家屬按紅燈,馬上前往查看,看到家屬在爭吵,未看到拉扯動作,馬上回護理站找駐衛警處理等語屬實(本院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訊問筆錄),被告二人亦自承護士進來時肢體衝突已結束,尚難以證人徐春暉之證詞執之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不足採,彼等共同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告訴人與被告乙○○、戊○○二人係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四款所稱之家庭成員,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二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原審判決依告訴人之指訴、證人甲○○、丁○○之證述、診斷證明書等認被告二人罪證明確,爰引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各判處被告拘役四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並無不當,且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係起因為案發當日上午被告戊○○與告訴人間因親人之照護問題而生嫌隙、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徒手毆打以為犯罪之手段、被告之品行尚佳、與告訴人平日之關係本即冷淡、告訴人所受傷害情形、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審量刑亦稱妥適,被告提起本件上訴,核非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文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六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法官法官本件不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