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29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9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九二三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六九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前曾於民國七十二年間因贓物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拘役四十日,刑期起算日七十三年四月二十五日,指揮書執畢日期七十三年六月一日(不構成累犯),猶不知悛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初在苗栗縣三義鄉西湖村公伯坑二二九號甲○○所開設之鴻燕藝品店內,趁受雇於甲○○從事碎石工作居住該處之便,竊取甲○○以其妻乙○○名義所簽發、付款人為苗栗縣三義鄉農會信用部、支票號碼為FA0000000、帳號000-000-0000000-0號、票載發票日為八十七年四月十二日、金額為新台幣(下同)十二萬五千元之支票一紙,得手後據為己有,隨即不告他去。復於八十七年四月上旬,在桃園縣新屋鄉石牌村石牌嶺二○號住處,將該紙支票交予其堂弟 黃亮生 作為清償債務之用,黃亮生遂持該支票向 李岳養 調現,李岳養再將該支票轉讓予 林進川 提示付款時,因該支票業經乙○○掛失止付而不獲付款,並經苗栗縣三義鄉農會通知乙○○,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台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該紙支票係甲○○借給其購買機器所用云云。惟查:(一)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指述綦詳,核與證人即鴻燕藝品店之甲○○證證述之情節相符,而被告係於八十七年二月間在上址鴻燕藝品店內向甲○○借用,由甲○○以其妻乙○○名義所簽發、付款人為苗栗縣三義鄉農會信用部、帳號000-000-0000000-0號,票載發票日為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五日、金額為新台幣(下同)十二萬五千元之支票一紙,而該紙支票並由被告持向 陳萬福 調借現金,嗣被告並未將上開其向甲○○借用之該紙支票款項存入,以致於陳萬福提示付款時遭退票,而陳萬福即向甲○○要求清償,而甲○○隨即清該票款,亦據證人即被告向之調借現款之陳萬福證述在卷(見本院九十年一月三日筆錄),並有甲○○所記載之帳單明細表乙紙在卷足徵,又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先則供稱:其向借用之支票係票載發票日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五日、面額十二萬五千元、發票人乙○○、付款人為苗栗縣三義鄉農會信用部、帳號000-000-0000000-0號等詞,嗣經本院提示卷附之告訴人乙○○掛失止付之票載發票日八十七年四月十二日、面額十二萬五千元、發票人乙○○、付款人為苗栗縣三義鄉農會信用部、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支票紙時,被告隨即改稱:其借用之支票票載發票日係八十七年四月十二日云云,並將其於九十年一月三日所出具予甲○○之同上帳號、面額、票票載發票日由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之帳單,更改為八十七年四月十二日,亦有帳單乙紙在卷足按;復酌以,上開票載發票日八十七年四月十二日之支票,業經告訴人乙○○夫婦向苗栗縣三義鄉農會信用部存入與票載面額相當之款項,亦有該農會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之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乙紙在卷足憑,則證人甲○○如係將上開票載發票日八十七年四月十二日、面額十二萬五千元之支票借予被告,則焉須於掛失止付後,再向付款人苗栗縣三義鄉農會信用部存入與票載面額相當款項之理?足見被告向甲○○借用之支票係上開載發票日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五日、面額十二萬五千元之支票,而本件告訴人乙○○所掛失止付之支票,係被告所竊取無誤。(二)又被告嗣將上開所竊得之由甲○○以其妻乙○○名義所簽發、付款人為苗栗縣三義鄉農會信用部、支票號碼為FA0000000、帳號000-000-0000000-0號、票載發票日為八十七年四月十二日、金額為十二萬五千元之支票一紙,於八十七年四月上旬,在桃園縣新屋鄉石牌村石牌嶺二○號住處,將該紙支票交予其堂弟黃亮生作為清償債務之用,黃亮生遂持該支票向李岳養調現,李岳養再將該支票轉讓予林進川提示付款時,因該支票業經乙○○掛失止付而不獲付款,業據證人黃亮生、李岳養及 林金川 分別證稱屬實,此外復有苗栗縣票據交換所函、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詢表、遺失票據申報書、支票影本各乙紙附卷為憑,是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委無足採。(三)又證人黃亮生雖於偵查中證稱:丙○○所交付予伊用以清償債務之以乙○○名義為發票人、付款人為苗栗縣三義鄉農會信用部、支票號碼為FA0000000、帳號000-000-0000000-0號、票載發票日為八十七年四月十二日、面額為十二萬五千元之支票一紙,係告訴人乙○○簽發借予被告丙○○的云云,然此係聽聞被告丙○○所告知,並非其親眼目睹所知悉,且被告向甲○○所借之支票係上開票載票日為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五日、面額為十二萬五千元之支票一紙,已如前述,是證人黃亮生之上開證詞予事實不符,不足以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併此敘明。縱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又按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又同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規定:「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未諭知得易科罰金之處罰者,亦同。」,於同年月十二日施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裁判時法,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新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理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七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邱滋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許世賢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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