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9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9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九二一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五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吸管壹支、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包均沒收,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包並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吸管壹支、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包均沒收,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包並銷燬之。
事實
一、甲○○曾有過失傷害、恐嚇及違反藥事法等多項前科,並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處定執行刑有期徒刑六月(施用安非他命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三月、轉讓禁藥部分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甲○○不服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後經駁回上訴確定,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又於八十八年間因犯贓物罪,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九十年五月十三日執行完畢;另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一九三號處分不起訴確定。嗣甲○○復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在臺北市○○區○○○路○○○號「千慧賓館」內,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以吸煙氣之方式,施用安非他命一次,經警於同月十三日,在上址七樓「千慧賓館」七零六號房內臨檢時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吸管一支及安非他命殘渣袋一包等物,始獲悉上情,經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毒聲字第二三八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依同院八十八年毒聲字第二五八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於八十九年五月九日因戒治期間成效經評定為合格而由同院以八十九年毒聲字第一0三五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同年五月三十一日出所,詎甲○○仍不知悔改,竟另起犯意,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採尿送驗前九十六小時內之某不詳時間,在某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該署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移送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在臺北市○○區○○○路○○○號「千慧賓館」內,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以吸煙氣之方式,施用安非他命一次之犯行,而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北市立療養院鑑定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院煙毒尿液檢驗報告書一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對於上開施用安非他命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至於該次查扣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吸管壹支、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包,被告雖均否認為其所有,惟被告於警訊中係供稱:吸管一支是在該房間化籹台上查獲,塑膠袋是在垃圾桶內發現,經警查問下伊又自動交出藏在天花板夾層內的吸食器一組等語(見同上筆錄第十三頁背面),於偵查中稱:扣案物非伊所有,是警察自己在天花板搜到的,伊沒有在賓館內吸等語(見同上筆錄第三十一頁背面),其於本院審理中先則稱:吸管是伊的,用來喝飲料的,殘渣袋不是伊的,不知警察從何處找到,吸食器是警察自己去天花板找到的等語,後又稱:扣案的吸管不是伊的等語,惟被告確實在上開「千慧賓館」內施用安非他命,已如前述,則在該處必有其施用安非他命之工具,而一般賓館在有新房客住進前,均會打掃清理垃圾,而上開物品確在被告居住之房間內查獲,衡情若非其所有,豈有無端出現在該房間化籹台、垃圾桶等明顯處之理,且若非被告自動從天花板夾層內取出該吸食器,員警亦無輕易發現之理,應認上開物品,應為被告所有且為供其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物甚明,辯稱非其所有乙節不足採信;至於被告否認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前有吸用安非他命之事實,辯稱: 曾伊 在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去找過一個叫 張健富 的朋友追討債務,他當時正在吸安非他命,伊跟他在房問內約待了一個鐘頭,伊是吸到二手煙云云,惟查: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採集所之尿液,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作甲基安非他命篩檢為陽性反應,再經氣相層析質譜儀確認,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反應皆大於衛生署公告值,因此認定有甲基安非他命陽反應,此有該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而吸入安非他命或煙毒之二手煙,在文獻上雖尚無能否從尿液中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或煙毒反應之研究報告,然按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甲基安非他命或煙毒案件經驗研判,若非長時間與吸毒者直接相向且存心吸入吸毒者所呼出之煙氣,或若非共處於空間狹小之密閉,並故意大量吸入該氣體,以二手煙可能存在之低劑量甲基安非他命或煙毒,應不致在尿液中檢驗出煙毒或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此有法務部調查局(00)0(0)00000000號、(83)發技一字第0六0號函影本各一紙附卷供參,是被告既非直接、相向且存心大量吸入其所謂友人施用安非他命時所呼出之煙氣,揆諸前開說明,應認被告無吸到二手煙致尿液中檢驗出安非他命反應之可能,所辯無非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又按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乃最具公信力之鑑驗方法,此有憲兵司令部八十三年一月四(83)鑑驗字第○○六七號函可參,且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81)藥檢壹字第○○一一五六號函可查,故本件被告於採尿時間即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前九十六小時內某時許,曾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應堪認定,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或三犯以上者,應進入訴訟程序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由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一九三號處分不起訴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一紙附卷供參,本次被告再度施用安非他命為二犯,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經本院裁定強制戒治,有本院上開裁定書及臺灣士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各一紙在卷可憑,是被告所為符合上開規定,合予敘明。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其先後二次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相隔近一年,且被告否認第二次之施用行為,是不論主觀上或客觀上均難認其係基於連續犯之概括犯意反覆而為,顯係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曾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處定執行刑有期徒刑六月(施用安非他命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三月、轉讓禁藥部分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甲○○不服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後經駁回上訴確定,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有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供參,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已有施用安非他命前科經論科罪,且曾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竟再次施用毒品,足見其悔意不深,另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部分否認犯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執行刑,按被告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已修正,然此關係日後執行問題,尚非犯罪後法律有變更,是毋庸比較新舊法,爰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吸管壹支、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包,均係被告所有,已如前述,安非他命殘渣袋一包因與安非他命無法分離,仍屬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違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吸管壹支則為供被告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十八條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七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十條第二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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