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4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司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四九九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胡文英右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五0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設於台北縣永和市○○街○號一樓晶通企業有限公司(下簡稱晶通公司)之負責人,明知晶通公司於民國七十五年八月十一日核准設立登記所營事業為:(一)、玩具及其零配組件之製造裝配買賣;(電動玩具除外);(二)、半導體生產設備及五金機械零件之製造裝配買賣;(三)、前各項之進出口貿易;(四)、國內外廠商有關產品之代理經銷業務;(五)、上項有關業務之經營及投資等五項,並未包括「IC(BONDING)打線加工」業務,竟於上址從事「IC(BONDING)打線加工」業務;嗣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經台北縣政府據報派員現場稽查始發現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之公司負責人不得經營公司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又苟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亦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及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甲○○堅詞否認有違反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之犯行,並辯稱︰晶通公司從事玩具及零配組件之製造及買賣,而玩具之機心之製造過程可分為:㈠MOUNT,意即上晶片,將IC固定於PCB上;㈡BONDING,意即從IC接線到PCB;㈢COATING,竟即將接好線之IC片用膠保護固定;本案台北縣政府人員至上址晶通公司稽查時,現場所從事之「IC(BONDING)打線加工」業務,實屬玩具及其零組配件製造、組合之程序,屬於晶通公司營業項目之玩具及其零配組件之製造及買賣之範圍內等語。經查:晶通公司設於台北縣永和市○○街○號,其負責人為被告甲○○,核准登記之所營事業為:㈠、玩具及其零配組件之製造裝配買賣(電動玩具除外);(二)、半導體生產設備及五金機械零件之製造裝配買賣;
(三)、前各項之進出口貿易;(四)、國內外廠商有關產品之代理經銷業務;
(五)、上項有關業務之經營及投資等五項,此有晶通公司登記事項卡影本一份附卷可稽;又台北縣政府人員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至上址晶通公司稽查時,發現現場從事「IC(BONDING)打線加工」業務,固經證人即台北縣政府稽查人員 蔡敏達 於偵查中證述屬實,並有台北縣違章工廠查處紀錄表一紙附卷可憑。然而公司登記所營事業項目之「玩具及其零配組件之製造裝配買賣」之範圍,雖不包括替他人從事非屬玩具製造之「IC(BONDING)打線加工」,惟如從事之「
IC(BONDING)打線加工」係屬玩具製造過程之一環,則應可含括於「玩具及其零配組件之製造裝配買賣」範疇,此有經濟部商業司八十九年八月三日經(八九)商六字第八九二一四七七0號函影本一紙附卷可按;而本案台北縣政府稽查員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至上址晶通公司稽查時,現場所從事之「IC(BONDING)打線加工」業務,係至翰玩具有限公司(下稱至翰公司)委託晶通公司加工之玩具機心部分,由晶通公司將IC附著在電路板上,完成後之機心則應用在至翰公司所生產之玩具大哥大等音樂玩具上等情,業經證人即至翰公司之負責人 周錦文 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屬實,並有至翰公司查詢資料一紙附卷可佐,參酌前揭經濟部商業司函所示意見,晶通公司從事之「IC(BONDING)打線加工」既屬玩具製造過程之一環,則屬其核准登記所營事業項目之「玩具及其零配組件之製造裝配買賣」之範疇。從而,被告辯稱:台北縣政府人員至上址晶通公司稽查時,現場所從事之「IC(BONDING)打線加工」業務,實屬玩具及其零組配件製造、組合之程序,屬於晶通公司營業項目之玩具及其零配組件之製造及買賣之範圍等語,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應堪採信;本案台北縣政府人員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至上址晶通公司稽查時,現場從事之「IC(BONDING)打線加工」業務,係玩具製造過程之一環,屬於晶通公司核准登記所營事業項目之「玩具及其零配組件之製造裝配買賣」之範疇;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擔任負責人之晶通公司有經營登記範圍以外業務之犯行,依照上開說明,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之罪,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二日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法官樊季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馬秀芳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八日